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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9.15. 府訴字第八七0六七五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十時五
    十分於本市○○路○○段○○號前,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個別攬客載客六
    人,從臺北至臺中,票價三百五十元。」認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乃當場填具八
    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五六八八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係第一次違規,乃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
    00一一七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並吊扣 xx-xxx號營業
    大客車牌照一個月(自繳款日起算)。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以:「遊覽車第一次違規營業者,
      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
      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並報
      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受理其申請
      各種異動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案係臺北市○○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辦理國內自助旅遊業務,
       基於安排旅遊時接待旅客之需要,包租本公司所屬營業大客車,事前雙方並簽訂車輛
       租賃契約在案,專責載運○○公司於大臺北地區舉辦短程旅遊之旅客業務,訴願人與
       ○○公司之間僅止於前項車輛租賃關係,除此之外彼此並無牽連或有共同經營之情事
       。
    (二)本案查處當時所承載之旅客,乃係○○公司於舉辦大臺北短程旅遊業務時,委由訴願
       人車輛載運至臺北縣三重市觀光客,當日僅經返臺北市至三重市之間,並未曾前往臺
       中,今卻被臺北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誤認為訴願人個別攬客,查處過程中,在對違規
       證據之採證上,明顯有違反規定及違背職務之嫌。
    (三)本案應為旅行業在經營旅遊業務時,租用合法之營業交通工具之案例,今之所以會被
       稽查人員誤認,應為稽查人員單方面之錯誤認定所產生之結果。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載客之事實,有舉
      發通知單影本、臺北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遊覽車違規營業訪談紀錄影本二份及以「
      ○○旅遊」為名之廣告單張等附卷可稽。
    四、依卷附本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遊覽車違規營業訪談紀錄內容以觀,詢問結果內容大
      致可歸納為(一)搭乘起訖點為臺北至臺中。(二)票價為三百五十元。訴願人雖稱當日僅
      行駛臺北--三重間,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此乃因本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嚴格取締
      ,致使以「○○旅行社」名義所攬之乘客無法在本市區乘車,而由訴願人開駛接駁固定
      班車攬載旅客,行駛於本市區與三重市之間,證諸以「○○旅遊」為名之廣告單張內容
      登載全省南北各地上車地點包括有三重市,原處分機關答辯尚屬合理。且該廣告內容登
      載有:「(一)二十四小時營業。(二)隨車配置服務人員,為您服務。(三)總統專機座椅
      ,寬敞坐臥兩用真皮座椅。(四)視聽十臺電視,一臺CD,二臺放影機。(五)......(九)
      每個座位皆備有毛毯。(十)站務皆有冷氣設備,茶水供應。(十一)乘客意外險,每人三
      百萬之保障。(十二)每隔二十分鐘一班--直達車。」均是以強調座車舒適及搭乘方便
      為廣告重點,而非介紹旅遊行程,顯見是以旅遊為名,而從事遊覽車個別攬客之實,是
      訴願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事實,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對訴願人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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