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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16. 府訴字第八七0六七五一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擬經營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本市○○○路○○段○○
巷○○號○○樓為營業所在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單
位審核,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位市場僅得維持使照原核准用途」為由,簽認不符規
定,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建一統字第六0一0六六五九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補正。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固未明示拒絕訴願人之申請,惟原處分
機關業將原申請文件退還訴願人,其意指訴願人未按補正通知書意旨補正,原處分機關
即拒絕訴願人之申請。是故,原處分機關之補正通知書已對外發生效力,參酌司法院釋
字四二三號解釋意旨,應視為行政處分。又本件訴願提起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
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省(市)為建設廳(局)....
。」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
應實施統一發證,....」
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修正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十一、公共設施
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類別、項目及其他各應具備之條件規定如左:
(甲)立體多目標使用
┌─────┬────────┬───────┬───────┐
│公共設施類│使用項目 │准許條件 │說明 │
│別 │ │ │ │
├─────┼────────┼───────┼───────┤
│一、市場 │1.三樓以上住宅使│(略) │(略) │
│ │ 用 │ │3. 市場用地依 │
│ │ │ │ 本方案作第 │
│ │ │ │ 1項使用者 │
│ │ │ │ ,不得兼作 │
│ │ │ │ 第2項第(2)│
│ │ │ │ 款之使用。 │
├─────┼────────┼───────┼───────┤
│ │2.三樓以上作下列│ │ │
│ │ 使用: │ │ │
│ │(略) │ │ │
│ │(2)商業使用 │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據以核駁之理由為位市場僅得維持使照原核准用途,而
據以認定訴願人營業項目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實令人不服。蓋依市府工務局出版
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相關法令彙編中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
用方案中之市場用地三樓以上可供一般事務所使用,訴願人營業項目既完全符合供一般
事務所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法准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且同址其他樓層(○○
樓之○○)亦提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申請新營利事業登記證,實
不知審核標準何在。
四、卷查依卷附本府工務局核發之七八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以觀,系爭建物第三至第十五層
之用途為集合住宅,是故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簽見:「位市場僅得維持使照原核准用
途」,原處分機關據以通知訴願人補正,自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中之市場用地三樓以上可供一般事務所使用乙節,查依前
揭方案公共設施類別為市場之使用項目第2項第 款已將原「其他之使用........一般
事務所......」修正為「(2)商業使用」 ,且第1項說明欄亦註明「市場用地依本方案
作第1項使用者,不得兼作第2項第(2)款之使用。」是訴願人執此指摘,恐屬誤解 。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主張同址○○樓之○○供○○公司申請新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節,查依原處分機
關查復以行政院於五十八年發布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後,營利事業申請案有關建物用
途審查部分,係採移會權責機關之方式審查,當時因非合署辦公,移會時程費時頗多,
為便民計,乃由本府工務局於六十八年十月三日函頒「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營利事業登記
建築物用途委託建設局審查作業原則」,時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訂定之前,
原處分機關為解決該作業原則與現行法令適用齟齬之現象,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邀集
相關單位召開會議研商決議:「在六十八年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倘由本局依
委託審查原則核准登記之營利事業申請案,擬准予維持登記,惟在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
本府實施聯合辦公後之申請案,仍依現行之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法令及本府營利事業登
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審查。......」並簽奉市長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二日核可在案,而○○公司即係原處分機關依前開委託審查作業原則第四、六、七項
規定核准之案件。是該案情節既與本件有別,訴願人尚無從執以要求平等原則之適用,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經
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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