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建設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09.22.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二九七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登記在臺北市○○○路○○段○○號○○樓之一開設○○企
    業社,核准登記營業項目為:一、代理各報紙分類廣告之服務(特許業務除外)(現場僅作
    辦公室使用)。二、受託辦理印刷品、傳單、雜誌類新聞紙、商業文書整理及商品處理分類
    業務。三、文化資訊及生活相關資訊之介紹、推廣、諮詢等業務。四、派報業務(現場僅作
    辦公室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至現場執行商業稽查時,查獲其現
    場經營超出登記範圍以外之仲介業務,有違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三一四四四號函除命令應即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仲介業務外,並處二千元(折合新臺幣六千元,原處分書誤繕為四千元,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三一五三二號函更正)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移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令商業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外,處商業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再處商業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臺勞職業字第三四一四八號函釋:「....有關
      家教仲介中心所從事之業務係屬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六條所定業務範圍,應依就業服務法
      第三十五條私立就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行
      政單位)申請許可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商業登記。」
      經濟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商二一六三九三號函釋:「關於家教仲介中心是否屬職
      業介紹所業務之一,可否准予辦理商業登記乙案,....依據行政院勞委會公布之『就業
      服務法』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其中國內職業介紹營業項目統一規定
      為『國內職業介紹或國內人才仲介或接受委託召募員工業務』,本案『家教仲介中心』
      應屬國內職業介紹或國內人才仲介業務之一,其所營事業之登記應修正如上述,並加註
      『跨國人才及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間之人才仲介、職業介紹,或接受委託招募員工等相
      關業務除外』字樣,始准予辦理商業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目前存在之家教行業由來已久,若其符合仲介要件,為何勞工局目前僅有職業及勞工
       仲介兩項登記,並無家教仲介項目。且訴願人並不是仲介業,所收取介紹費,實際上
       應為收取廣告費,學生委託訴願人刊登廣告,訴願人再提供家教資訊給學生,學生自
       行連絡。稽查紀錄表並未加註違規事由及當場告知違法。
    (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在稽查紀錄表上未簽名,是否具法律效力?且原處分機關依此稽
       查表對訴願人裁罰,是否不合法?
    (三)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所處之罰鍰,金額之多寡,是否應按情節之
       輕重,先予以口頭警告改善,期限內未改善再處以罰鍰。
    (四)鑑於勞工局並無開放家教登記,訴願人為配合法令規定,先行以相關項目登記及領用
       發票,俟開放家教仲介項目,即速辦理。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所載,係從事介紹學生予施
      教對象,並收取約為家教費用四分之一至十分之一不等的介紹費,此仲介業務與訴願人
      原經核准登記營業項目不符。
    四、訴願人雖主張所收取費用為廣告費而非介紹費乙節,然依訴願書上所載「學生委託訴願
      人刊登廣告,訴願人再提供家教資訊給學生,學生自行連絡」,實際上即已具備人才仲
      介之性質,否則學生逶過刊登廣告,應可直接獲得家教資訊,何須再經由訴願人傳遞資
      訊,訴願主張,殊不足採。至於家教仲介中心應如何辦理許可申請及商業登記乙節,前
      揭經濟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已釋明甚詳,訴願人如欲繼續從事家教仲介中心業務
      ,應可依上開規定辦理手續後合法經營,訴願人稱目前家教仲介中心無法辦理許可申請
      ,顯對法令有所誤解。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除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外
      ,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予以裁處罰鍰二千元(折合新臺幣六千元),原處分自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經
    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