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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9.22. 府訴字第八七0四四九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檢舉,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十五時十分發
    現本市○○街○○巷○○號對面違建戶外四周堆置、曝曬有礙環境衛生整潔之廢棄雜物,嚴
    重影響環境衛生,經查該違建現為訴願人所居住,原處分機關乃認定訴願人為行為人,予以
    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移本府受理,訴願人並
    於六月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廢字第Z0六三九三三
    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三
      、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
      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第六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如左:一、從廢棄物中撿出
      之物。......三、建築廢料。四:廢舊家具。......」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舉發之曝曬物非訴願人所有,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舉發當日訴願人不在家。
    (二)訴願人係被○○街○○巷○○號○○樓○姓住戶所陷害,這些雜物都由國宅住戶為陷
       害目的而擺設,地毯是由國宅住戶搬家而塞於此,垃圾是由○君及其兒子每天清理於
       午時往訴願人屋邊亂塞,並教唆掃地工人及清潔隊將所掃之髒物倒於該處。八十七年
       五月七日訴願人外出,劍潭里里長加以陷害,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被利用,未查明事
       實,遽予處罰。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北市環稽貳二字第0五六
       六五號簡便行文表謂訴願人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自行簽章承認乙節,根本無此事,實
       則係在場各單位均稱不是找碴,而是幫忙處理,且該舉發通知書字太小,訴願人看不
       清楚,請警員過目後才簽字。
    (三)當天○隊長教訴願人將不用之雜物擺一旁,電洽清潔隊載走就不會受罰,可是將近一
       個月屢催都不理會,垃圾越堆越多,訴願人苦不堪言,向警察局請求協助,在上星期
       才取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稱以,所屬中山區清潔隊接獲電話檢舉,爰會同劍潭里里長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前往察查,發現訴願人所住違章建築屋頂及戶外四周堆置、曝曬廢棄物
      ,嚴重妨礙環境衛生,以訴願人為該違建居住人,乃認定其為行為人,掣單舉發,並留
      置送達。又因該地點堆置廢棄物情形嚴重,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邀集本府
      社會局、工務局建管處、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中山區公所等相關單位及訴願人實地會
      勘,會中訴願人已同意自行將廢棄物清理並暫放該處路邊,由原處分機關派車清運,並
      簽收前揭舉發通知書。
    四、惟訴願人主張各該廢棄物非其所有,而係由他人棄置,並稱於前開會勘中僅簽收舉發通
      知書,並未自承違章行為等語。觀諸附卷之會勘紀錄載以:「......○○○女士同意於
      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星期二)前,自行將廢棄物清理並暫放該處路邊,由環境保護局
      派車清運。若佔住戶逾時未將佔用道路廢棄物清除,請社會局、工務局、警察局、中山
      區公所、環境保護局各依權責處理。」僅得認訴願人同意自行將廢棄物清理,尚難謂訴
      願人自承為違規行為人之意思;又從附卷僅有乙幀之採證照片以觀,曝曬之雜物散置屋
      外四周,尚無由證明各該廢棄物為訴願人所棄置。
      次依前揭處分書違反事實欄所載,本件違規事實為「於路旁、屋外曝曬、堆置有礙衛生
      整潔之物」,訴願人居住違建,占用路面,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其為該違章建築使
      用人,殆無疑義,雖訴願人所占用土地究屬道路或公園預定地,由原卷所附資料,尚無
      從判斷。
      惟其既非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亦難認係屋外土地使用人,是如各該廢棄物並非訴願人
      所棄置,則其有無清除義務,尚值研究。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採證似有不足,就違
      章事實之認定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又如類同本件無權占用公有地之違建,其屋外既有廢棄物如行為人無法查明時,其清除
      義務誰屬之判斷,亦宜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予以釐清,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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