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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9.22. 府訴字第八七0六八二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及直屬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依民眾陳情檢舉及勤務稽查巡
    邏,先後於附表所載時、地,查獲訴願人承包之本市內湖區○○路○○段道路改善工程,因
    未妥採污染防制措施,任由抽取之污泥水放流於路面,並經往來車輛輪胎之碾壓夾帶而擴大
    污染區域,部分泥濘並堆積堵塞馬路旁之側溝,有礙環境衛生,乃依法以附表所載之通知書
    、處分書,分別予以告發並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之處分,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七年
    七月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補充
    現場施工平面圖,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
      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
      處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
      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第四十五條規定:「事業機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自行或委
      託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負責處理。....」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
      、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
      省(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三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
      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逸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衛署環字第六九八0二號函釋:「關
      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三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
      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承包本市內湖區○○路○○段道路大水管埋設改善工程,於
      工程施工中,該地段尚有眾多單位同步施工,計有北區電力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交通
      局等,於眾多施工單位中,僅訴願人每日均派所屬人員以清掃機、灑水車等實施路面清
      理工作(有相片為證),俾保施工範圍內之整潔,是訴願人可謂已盡力妥善採取防護措
      施,避免污泥污染路面。
    (二)就廢字第Y0一七一三0號處分書部分:
      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之照片中編號一、二、三(按指訴願書附件證三號之編排序號,以下
      同)所攝之路段範圍係屬北區電力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交通局等之施工範圍,自與訴
      願人無涉。照片編號四雖係訴願人之施工範圍,惟由照片中明顯可見當時正清理中,蓋
      施以水管之埋設產生污泥乃無可避免之事,只要善盡清理即可避免污染環境,本張照片
      正可佐證訴願人設有清潔設備自行清理之說詞無訛。
    (三)就廢字第X00九三二一號處分書部分:
      照片中編號一、二(按指訴願書附件證四號之編排序號,以下同)所攝之路段範圍係屬
      北區電力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交通局等之施工範圍,自與訴願人無涉。照片中編號三
      、四雖包括訴願人之施工範圍,惟訴願人之施工範圍係在左側,相片中可看出左側路面
      並無污染情事,至於右側路面之污染,係屬北區電力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交通局等之
      施工範圍,亦與訴願人無涉。
    (四)訴願人每日均派所屬人員以清掃機、灑水車等實施路面清理工作(有相片為證),然原
      處分機關卻謂照片日期係在遭舉發後所拍攝,案發時既有違規事實即應受罰,並據以作
      成行政處分,其認定容有違誤。蓋訴願人所攝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
      、二十七日,而處分尚有五月二十九日作成,何有遭檢舉後才拍攝照片之事?
    (五)原處分機關指訴願人所備之灑水車僅有噴水澆溼之功能,其水量未達沖刷之能量,著實
      可議。蓋灑水車有噴水澆溼之功能,是否即當然未能達沖刷、清潔之目的?或謂該灑水
      車僅有噴水澆溼之功能,然配合清掃機當能進行清理工作無疑,是原處分機關未能斟酌
      全部事實,亦未就所附照片詳為調查究屬訴願人或其他施工單位之工程範圍,即率爾作
      成處分,其違法、不當之處明顯可見。
    三、關於附表編號一處分書部分:
      查訴願人工地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接獲檢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查
      獲未設置任何污染防制措施,而任由抽取之污泥水放流於路面,經往來車輛輪胎之碾壓
      夾帶而擴大污染區域,部分泥濘並堆積馬路旁邊堵塞側溝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第0八五四一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另
      依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照片顯示,本市○○路○○段、○○路口一帶訴願人施工現場遍
      佈污泥水、石粒、砂土等污染物,並有訴願人工程告示牌斜置於路旁,是其違規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辯以:照片中編號一、二、三所攝之路段範圍係屬北區電力公
      司等之施工範圍,自與訴願人無涉,照片編號四雖係訴願人之施工範圍,惟由照片中明
      顯可見當時正清理中,蓋施以水管之埋設產生污泥乃無可避免之事乙節,查依訴願書附
      件證三號編排序號之編號一、二、三、四照片,對應於原處分機關之編排序號為編號十
      四、十五、十、十一照片(以下採原處分機關編號),其中編號十一照片乃訴願人自承
      為其工區者,由相片中明顯可見現場有一污泥排放管且附近無任何污染防制措施,並有
      一大片受污泥污染區域,另有編號十二照片為污泥排放管正在排放泥漿水之近照,顯非
      訴願人主張之「當時正清理中」,而依原處分機關所繪製之現場平面圖所示,編號十、
      十四、十五等照片均集中於編號十一照片旁之同一側道路路旁,按諸污泥水順地勢漫流
      及受來往車輛輪胎夾帶污泥前行而擴大污染之常理,編號十、十四、十五等照片所顯示
      之污染應為訴願人之污泥排放管所致,要非訴願人主張之「係屬他人之施工範圍,自與
      訴願人無涉」,殆無疑義。又施工區倘能於事前先作好污染防制措施,則對環境之污染
      必可減至最低,絕非訴願人主張之「施以水管之埋設產生污泥乃無可避免之事」,是本
      件訴願人所辯均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關於附表編號二處分書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次(二十)日再度前往現場查察,依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照片
      ,顯示同一污染區域內原本泥濘、溼滑之路面已成塵土飛揚,而沖積於路旁之污泥乾涸
      後仍堆積於該處,顯見訴願人未曾進行改善清理工作,此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在卷可
      憑,至訴願人辯以:照片中編號一、二所攝之路段範圍係屬北區電力公司等之施工範圍
      ,與訴願人無涉,照片中編號三、四雖包括訴願人之施工範圍,惟訴願人之施工範圍係
      在左側,相片中可看出左側路面並無污染情事,至於右側路面之污染,係屬北區電力公
      司等之施工範圍,亦與訴願人無涉乙節,查依訴願書附件證四號編排序號之編號一、二
      、三、四照片,對應於原處分機關之編排序號為編號三、二、四、六照片(以下採原處
      分機關編號),其中編號二、三照片明顯可見污泥乾涸後堆積於路旁造成污染路面之事
      實,且依原處分機關所繪製之現場平面圖所示,本件與附表編號一處分書係以同一現場
      採證,是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關於附表編號三處分書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直屬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五月二十九日機動巡查至前開工地時,發現訴願人
      施工抽取污泥水任意排放於路面而造成嚴重污染,乃當場掣單舉發,並由訴願人所屬現
      場監工○○○簽名確認收受在案,此有前述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編號X二0七九五四
      號舉發通知書影本各乙份及所附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另依訴願人工程告示牌所示工程概
      要及公告事項中,包括有埋設二000MM涵管四0八M及六00MM涵管十九M工程
      等項,依原處分機關編排序號之編號一、四照片中,除明顯可見污泥污染路面之情形外
      ,更可見其旁置有工程需用之涵管,而依原處分機關所繪製之現場平面圖所示,污泥水
      之污染源正屬訴願人之工區,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辯以「每日均派所屬人員以清掃機配合灑水車實施路面清理工作」乙節,查由
      原處分機關採證之照片,在在顯示訴願人未妥採污染防制措施而任由抽出之污泥水放流
      於路面,並經由往來車輛輪胎之碾壓夾帶而擴大污染區域,部分泥濘且堵塞馬路側溝等
      違規事實,且由原處分機關後續之查察中,清楚可見污泥經日曬乾涸後依舊堆積於路旁
      側溝,顯見訴願人未曾徹底進行清理改善工作,是其所辯亦不足採。次查本件訴願人未
      善盡施工廠商維護工地外環境之責任,且無視原處分機關多次稽查及改善通知,於遭告
      發處分後仍冀圖以多個單位同步施工以規避罰責,殊不足取。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裁量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之罰鍰,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二萬七千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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