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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29. 府訴字第八七0六二六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
議:......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
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者,以其
次日代之。......」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
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一時0分至十一
時四分,在訴願人校址行政大樓二樓樓梯間飲水機採取飲用水水樣,經送原處分機關技
術室檢驗發現,該飲用水水樣中之「總菌落數」為一0二0CFU∕毫升,未符合飲用
水水質標準,乃依法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W000一一八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
七年七月十七日飲字第000五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處分書於
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送達,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查單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稽,訴願人若對之不服,依前揭規定須於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亦即八月十
七日(星期一)以前提起訴願,訴願人校址位於本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惟訴願
人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亦有本府收文戳蓋於訴願書上可稽,顯
已逾越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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