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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30. 府訴字第八七0五九三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機車遭拖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車號xxx-xxx號輕型機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十四時停放於本市○○
街○○號前騎樓,占用道路,妨害交通,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填具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予以查報,並副知原處分
機關。惟經查報後四十八小時,訴願人仍未自行清理,原處分機關乃依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
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規定,先行移至放置場,並通知訴願人應於查報日起一個月
內處理。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北市環六字第八六二五二九二二00號函復訴願人領車應繳交移置費及保管費。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府訴字第八七00四一七四00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重為查證後,以八十七年
六月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七三000二七00號函告知訴願人原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仍
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
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
有人逾期未清理,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
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應先行
移置。....」
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佔用道路車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
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
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標準之車輛。」第
四條規定︰「佔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
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四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
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
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
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依廢棄物清除。....」第五條規定︰「....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移置過程時,如遇車
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由環境保護機關
先行移置,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
六條規定︰「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移置者,環境保護機關得對其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
保管費。廢棄車輛如經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車輛所有人應繳交移置及保管費用後始得
領回車輛。第一項移置費及保管費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交通部七十年十一月四日交路字第二三八四八號函釋:「查騎樓走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道路,未打通之騎樓走廊,如原有房屋未設騎樓走廊後因交
通需要計畫須予打通而未打通者,在未打通前,不得視為騎樓走廊。原有房屋於興修時
,已依規定設騎樓走廊,但屋主或使用人加以圍阻利用,應視為騎樓走廊被佔用,可隨
時由主管機關勒令拆除。」
原處分機關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北市環三字第一0四六一號公告:「公告廢棄車輛經拖吊
至放置場後車主欲領回車輛,自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須繳交拖吊運費及保管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機車停放於本市○○街○○號騎樓下,原處分機關不應將騎樓擴大解釋為道路
。
(二)原處分機關於通知到達前即行強制拖吊,拖吊何處不明,違法拖吊仍要訴願繳交移置
費及保管費。
(三)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但原處分機關不依訴願決定辦理,則市民訴願目的何在?
(四)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市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三、本件前經本府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府訴字第八七00四一七四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載明:「......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據本府
警察局之查報之移置系爭機車,處分程序固符規定,惟系爭車輛是否為佔用道路之廢棄
車輛而應予移置,原處分機關仍應就個案妥慎判斷之;按佔用道路車輛是否為廢棄車輛
之認定標準,前揭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機車雖佔用道路,惟是否符合上開認定標準,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考,原處
分機關未就個案妥慎判斷,僅憑本府警察局之查報、通知紀錄表即認系爭機車為廢棄車
輛予以移置,尚嫌速斷。且訴願人主張其機車停放於『騎樓下』,是否屬實?如確係停
放於騎樓下,是否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佔用道路』之
要件,亦有疑義......」
四、茲原處分機關業據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為查證,由卷附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車
體髒污、銹蝕,佈滿灰塵,可證久未使用,棄置多時。又系爭車輛確係停放於騎樓,而
騎樓走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道路,經前揭交通部七十年十一
月四日交路字第二三八四八號函釋有案,揆諸前揭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
及收取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系爭車輛堪認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從而,原處分機關將
系爭車輛移至放置場後,向訴願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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