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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30. 府訴字第八七0四四四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直屬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污染定
著物,經依其上所刊 xxxxx號連絡電話進行電話查證,復至現場查證,認係訴願人所為,乃
依法予以告發,並以後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二十九件共計新
台幣三萬四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原處
分機關於五月十二日移由本府受理,並檢卷答辯到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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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現 時 間│發 現 地 點 │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號│ │ │期、文號 │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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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時 分│○○路○○○│X二○七七五│W六一四四三│
│ │ │號前牆柱上 │九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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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時 分│○○路○○○│X二○七七六│W六一四四三│
│ │ │號旁牆面上 │○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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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時 分│○○路○○○│X二○七七六│W六一四四三│
│ │ │號前牆柱上 │一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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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時 分│○○路○○○│X二○七七六│W六一四四三│
│ │ │號前牆柱上 │二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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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時 分│○○路○○○│X二○七七六│W六一四四四│
│ │ │號前牆柱上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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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時 分│○○路○○○│X二○七七六│W六一四四四│
│ │ │號前牆柱上 │四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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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時 分│○○路○○○│X二○七七六│W六一四四四│
│ │ │號前牆柱上 │五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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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時 分│○○路○○○│X二○七七六│W六一四四四│
│ │ │號前牆柱上 │六 │三 │
├─┼───────┼──────┼──────┼──────┤
│ │年 月 日 時 分│○○路○○○│X二○七七六│W六一四四四│
│ │ │號前牆柱上 │七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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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時 分│○○路○○○│X二○七七六│W六一四四四│
│ │ │號前牆柱上 │八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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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時 分│○○路○○○│X二○七七六│W六一四四四│
│ │ │號前牆柱上 │九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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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時 分│○○路○○○│X二○七七七│W六一四四四│
│ │ │號前路燈桿上│○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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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時 分│○○路○○○│X二○七七七│W六一四四四│
│ │ │號前牆柱上 │一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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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時 分│○○路○○○│X二○七七七│W六一四四四│
│ │ │號前牆柱上 │二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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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時 分│○○路○○○│X二○七七七│W六一四四五│
│ │ │號前牆柱上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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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時 分│○○路○○○│X二○七七七│W六一四四五│
│ │ │號前牆柱上 │四 │一 │
├─┼───────┼──────┼──────┼──────┤
│ │年 月 日 時 分│○○路○○○│X二○七七七│W六一四四五│
│ │ │號前牆柱上 │五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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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時 分│○○路○○○│X二○七七七│W六一四四五│
│ │ │號前牆柱上 │六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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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時 分│○○路○○○│X二○七七七│W六一四四五│
│ │ │號旁牆面上 │七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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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時 分│○○路○○○│X二○七七七│W六一四四五│
│ │ │號前牆柱上 │八 │五 │
├─┼───────┼──────┼──────┼──────┤
│ │年 月 日 時 分│○○路○○○│X二○七七七│W六一四四五│
│ │ │號前牆柱上 │九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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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有關編號二十七處分書之行為發現地點,原處分機關原誤繕為「○○路○○號前牆面上
」,嗣原處分機關重開同日期、文號之處分書更正為「○○路○○號旁牆面上」郵寄予
訴願人。訴願人對此並未爭執,又為訴願程序之經濟,爰認不影響本件之審議,合先敘
明。
二、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
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
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之
土地定著物,張貼或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
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法人者,處罰其法人。」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一四○號函釋:「
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點不同,
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廣告上所刊連絡電話 xxxxx並非訴願人所有,請查明,以免訴
願人權益受損。
四、卷查系爭廣告內容分別為「售 ○○○路○○段 漂亮華廈 24坪 3房 24H警衛、方
正、亮麗 只要 168萬交屋 xxxxx」、「售 ○○○路○○段 漂亮華廈 30坪 3房
24H警衛、方正、亮麗 只要 168萬交屋 xxxxx 」,經原告發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
日及二十二日依上開連絡電話進行查證,為訴願人負責人○○○接聽,○君告知原告發
人,房屋地點在本市○○○路○○段○○號○○樓之○○,訴願人公司名稱為○○有限
公司,如須看屋可至訴願人公司所在-本市○○○路○○段○○號○○樓,或以電話連
絡云云;原告發人告發前為慎重起見,復以電話求證,接聽者稱本市○○街○○號○○
樓之售屋地點有該公司負責人○先生在場,可前往洽談。原告發人依約前往看屋,並與
訴願人負責人○君交換名片,○君告知其為○○有限公司,倘有意挑選其他適合房屋者
可至該公司洽購;嗣原告發人再以電話查證,為訴願人之職員○小姐接聽,其稱本市○
○○路○○段○○號○○樓之售屋現場有該公司負責人○先生在場,可前往洽談。上開
事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廣告案)查證紀錄表、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訴願人負責人
○○○名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為本案違規行為人,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以系
爭連絡電話非其所有為辯,惟查房屋仲介公司為規避原處分機關之稽查、處罰,常有使
用個人名義裝機之情形,自難藉此卸責。又訴願人以相同內容之售屋廣告四處濫肆張貼
,污染範圍遍及中山區,僅查獲者即多達數十件,違規情節嚴重,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表
列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已屬寬容。二十九件共計處
新台幣三萬四千八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台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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