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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29. 府訴字第八七0五六六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五十九分,在本市
○○○路與○○路口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攔檢xxx-xxx號輕型機車,惟該車駕駛規避檢查
,經查得該車為○○○所有,乃依法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機字
第E0四九四七0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
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自承其為該車違規當日之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以同一日期、文號
處分書更正受處分人為訴願人,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法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
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
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因工作需要行經○○○路欲轉向○○路,因注意目的地方向
,加上正逢上班時間,車輛往返流量大,不會注意前方有稽查隊攔檢,訴願人駕駛輕機
車,注意行駛方向安全考量,僅將注意力轉移即將右轉○○路上,原處分機關函中指出
:制服、紅旗、口吹(哨)等等,訴願人也未注意到,更何況訴願人也非通過檢查哨,
因此不服。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時,因
所攔檢之xxx-xxx號輕型機車駕駛規避檢查,於查得該車為○○○所有後,乃依法予以
告發,此有檢查取締記錄表影本、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嗣
經訴願人自承其為該車違規當日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乃更正受處分人為訴願人;至訴
願人辯陳僅將注意力轉移即將右轉○○路上,不曾注意前方有稽查人員攔檢云云,惟據
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當日現場有五位稽查人員(攔車、插排氣管、開單、登載取締記
錄表、現場解說及拍照人員等各司其職)共同執行是項勤務,依卷附採證照片及位置簡
圖觀之,原處分機關機車排氣檢測點係設於○○路及○○○路機車專用道交叉口,又攔
車人員身著規定服裝,手持紅旗,站立於該交叉口車道上,系爭說明標示牌置放於重慶
北路機車專用道旁之人行道上,此亦有檢查取締記錄表影本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訴願
人所辯未曾注意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騎乘
系爭機車途經上址時經攔車不停,認其規避檢查,而依法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五千元之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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