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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29. 府訴字第八七0五四七五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 號大自貨車,應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
日十四時三十分前往原處分機關內湖焚化廠動力計測站(址設:本市內湖區○○路○○號)
接受排煙檢測,惟查系爭車輛並未如期前往受檢,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規定,乃依法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大字第E0五0三九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七月十四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法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
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
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 xx-xxx號自用曳引車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就因引擎故
障停止行駛,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繳銷牌照。請准賜予以免罰。
三、按原處分機關為維護空氣品質,對於車輛設籍於臺北市且車齡超過十年以上之車輛、民
眾檢舉或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巡邏勤務發現有排煙情形嚴重之柴油車輛,即通知進行排
煙檢測,以加強管制柴油車輛之排煙污染。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以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
檢驗(初檢)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其所有之 xx-xxx號大自貨車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
行排煙檢測,上開通知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為憑。
四、訴願人辯稱系爭車輛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因引擎故障停止行駛,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七日繳銷牌照乙節,按原處分機關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載明:四、
書面通知接受檢驗之車輛,除因特殊理由,得事先(指定檢驗日期七天前)以書面提具
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展延(以一次為限)。查本件訴願人接獲
前揭通知書後並未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檢驗,屆時亦未到站進行檢驗,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規定據以告發、裁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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