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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0.03. 府訴字第八七0一三二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 律師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民政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董監事變更許可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第五屆董事○○○等九人及監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背信、侵占等違反
      法令、捐助章程等行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具狀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解除上開董、監事之職務。
    二、上開訴願人第五屆董監事之任期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訴願人依捐助及組織章
      程第六條規定,由第五屆董監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選出第六屆董監事,並於八十五
      年五月九日函請本市中山區公所轉原處分機關核備,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七月五日
      北市民三字第一七四一三號函復中山區公所以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北市中民字第一三七三
      一號函轉知訴願人略以:「:....因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聲請解除貴法人第五屆董事職務
      乙案尚在法院訴訟中,請待法院裁定後再送本所轉陳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辦:....」,
      並退回申請案。
    三、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法院請求追加宣告訴願人第五屆董監事選舉第六
      屆董監事、候補董監事之行為無效。
    四、訴願人對上開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北市民三字第一七四一三號函不服,復分別
      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十月十六日函請中山區公所轉原處分機關表示異議,請求予以核
      備,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北市民三字第一七八九七號、八十五年十一月三
      十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五二三四五二六號函示本市中山區公所轉知訴願人仍待法院裁定後
      再行辦理。訴願人爰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函請本市中山區公所轉請原處分機關核
      備,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五二三九三六四號函請內政
      部函釋,經該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內民字第八六七三九四○號函復略以:「....
      ..查上開民法規定(按即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確保公益..
      ....並與同法第六十四條修正草案,前後呼應。惟為維護法人業務之繼續進行,不致因
      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解除而受影響,應許主管機關為各種必要之處置,例如於新任董事
      或監察人產生之前,或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規定法院依聲請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前,
      得由主管機關派員暫行管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本案請本諸職權參照上開立法理
      由辦理。再者,本案依卷附資料觀之,該財團法人似有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
      九條第一項所定情事,同條第二項亦有主管機關處理規定之明文,併請卓參。」原處分
      機關乃以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六二○三三三五○○號函示中山區公所以
      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北市中民字第八六四0二八五八號函轉知訴願人略以:「......經
      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示函復。尚無適法之疑義......」
    五、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就原處分機關四次退件有無法令依據請求內政部釋示,經該
      部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內民字第八六○二三二三號函復略以:「......本案前經
      本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內民字第八六七三九四0號函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本諸職
      權參照上開立法理由辦理在案,是依前述立法理由,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得本諸職權為適
      當之處理。」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再次函請內政部函釋,經該部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三日台內民字第八六○二七○二號函復略以:「......前經本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七日台內民字第八六○二三二三號函復貴法人在案。有關本案之法令依據,於上開函已
      有說明。」
    六、訴願人對上開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北市民三字第一七四一三號函不服,於八十
      七年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十七日及四月二十一日、九月十八
      日、九月二十八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七、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法院陳報推薦○○大學○○○教授擔任訴願人之臨
      時管理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第十一條規定:「訴願人在法定期間內,向受理訴願機關作不服之
      表示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在法定訴願期限內,曾向
      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應認為於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
      。」
      五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八五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曾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原
      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而於以後始向訴願管轄官署提出訴願書者,固應認為其於法定期間
      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但於法定訴願期間內聲明異議,僅足使其以後提起訴願有遵守
      期日之效力,並非可以該項異議代替訴願之提起。如先雖聲明異議而其後異議已不存在
      時,則其復就已逾法定訴願期間之原處分而提起訴願,自即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北市民三字第一七四一三號函經中山區公所以八十
      五年七月十日北市中民字第一三七三一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始提
      起訴願,已久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限,因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曾向原處分機關表示
      不服,依前揭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固應認法定期間內已有訴願之合
      法提起。惟如上所述,訴願人數度陳情,均經原處分機關函復否准,且原處分機關最後
      否准函「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六二0三三三五00號函(中山區公所以
      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北市中民字第八六四0二八五八號函轉知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三月
      四日前已送達訴願人在案,此觀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就該函意旨函請內政部釋疑
      可知。又訴願人先前數次異議均經原處分機關據以為否准之處分,則其異議之效力應已
      不存在,則訴願人在接獲上開原處分機關否准函後,除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四月十二
      日函請內政部釋疑外,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提起訴願,幾近十月之久,並無任何不服之
      表示,揆諸前揭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八五號判例意旨,該項異議自不得代替訴
      願之提起。職是,本件訴願已逾法定訴願期間,本件訴願自為程序不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應向主管機關提出左列文件一式四份......四、董事名冊及身分證影本。....」
      第二十條規定:「財團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
      ,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變更,....」
      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
      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司法院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秘台廳(一)字第0一四三七號函釋:「財團法人董事違反捐
      助章程之行為,在未依法經法院宣告無效前,仍屬有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第五屆董事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任滿卸職,故依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六條規
       定,選舉第六屆董事,並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二十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
       關申辦董事變更,適法性毫無問題。
    (二)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僅得「請求」解除法人董監事職務而已,
       而非一經原處分機關之聲請,法人之董監事資格即發生變動,更非即得阻卻訴願人第
       六屆董事之合法性。故在法院為解除法人董監事職務之裁定前,訴願人之申請辦理董
       監事變更案,自屬適法。
    (三)原處分機關聲請解除已任滿卸職董監事之職務,已無實益,以此理由退回本件申請案
       ,殊為違背法令。
    (四)原處分機關屢次退件、拒絕備查,致訴願人所有建物無法拆除重建、無法辦理領取提
       存物,無法辦理法人董事變更登記,嚴重侵害訴願人之權益。
    (五)訴願人第六屆董事九人之中,六人為新任,僅三人留任;監事三人全部為新任,並無
       原處分機關所稱第五屆董事可經董事會選舉變為第六屆董事繼續行使職務之情形。
    (六)訴願人第五屆董監事之身分經原處分機關備查及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身分確定。在法
       院裁定變動之前,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身分未確定之問題。
    三、按為加強對法人之業務監督,以維公共利益,主管機關依前揭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固得請求法院解除法人董監事之職務。惟此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權僅為請求權,至
      董監事之職務是否予以解除,則尚待法院之裁定(施啟揚著:民法總則增訂五版,第一
      四二頁參照)。本件訴願人第五屆董監事雖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於八十
      五年二月向法院聲請解除職務,惟法院迄今仍在審理中,揆諸上開論旨,訴願人第五屆
      董監事之職務是否應予解除尚待法院裁定,並非原處分機關本於行政監督權得予決定,
      故渠等未經法院解除職務前所為之行為仍屬有效,此觀前揭司法院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秘台廳1.字第○一四三七號函釋亦明。是以,訴願人第五屆董監事於任期屆滿前,依訴
      願人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六條:「本宮設董事九人、候補董事二人、監事三人、候補監事
      一人,全部由上屆董事長提名候選人,由董事會選舉之。」之規定,選出第六屆董監事
      ,似難謂無效。原處分機關本應依職權加強監督第六屆董監事,若發現有違法情事,可
      向法院申請解除第六屆董監事職務,原處分機關不此之圖,卻以已向法院聲請解除第五
      屆董監事職務為由,否准第六屆董監事之變更許可,不無斟酌之餘地。至第五屆董監事
      倘經法院解除職務後,其選出之第六屆董監事是否應追溯無效或解除職務,則屬另一問
      題,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固逾法定三十日之訴願期間,惟原處分顯有不當,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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