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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0.16.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二0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事業處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十一時十分在本市士林區○
    ○路○○段○○號,會同訴願人之代表人員至上址之廚房水龍頭(自來水直接供水點)採取
    飲用水水樣,經送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發現,該飲用水水樣中之「總菌落數」為六八0C
    FU╱毫升,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一00CFU╱毫升),乃依法告發,並以八十七年
    八月十七日飲字第000五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七
    年九月七日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來源如左:
      一、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二、地面
      水....三、地下水....」第十一條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前項
      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
      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環署毒字第000四四二八號
      令發布之飲用水水質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標準規定如下:一、細菌性標準:
    ┌───────────┬────────┬─────────┐
    │項目         │最大限值    │單位       │
    ├───────────┼────────┼─────────┤
    │1.大腸桿菌群(Coliform│六(多管發酵法)│MPN╱一00毫升│
    │ Group)       ├────────┼─────────┤
    │           │六(濾膜法)  │CFU╱一00毫升│
    ├───────────┼────────┼─────────┤
    │2.總菌落數(Total   │一00     │CFU╱毫升   │
    │Bacterial Count)   │        │         │
    └───────────┴────────┴─────────┘
      自來水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自來水用戶聲請供水委託自來水管承裝商裝設
      用水設備,其設計圖應經自來水事業審定後始得施工,並須使用符合規範之材料。工程
      完竣後,經自來水事業依本市自來水用水設備標準檢驗合格,方得供水;不合格者應以
      書面通知其改善,經複驗不合格者對自來水管承裝商應依法令規定予以處分。自來水事
      業為前項設計審查及工程檢驗,得收取費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曾派員會同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之自來水抽驗,並進行平行採樣與檢
       驗,檢驗結果總菌落數為260 CFU ∕毫升,亦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為找出確切之
       污染原因,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再赴現場進行不合格原因探討與測試採樣,在同
       組測試採樣之檢驗結果中發現,採樣前若未將水龍頭濾網清洗乾淨,則仍檢驗出生菌
       數之不合格結果(二八0CFU∕毫升),然若將採樣現場水龍頭之濾網予以拆除清
       洗後,再行採樣檢驗,則仍總菌落數結果為0CFU∕毫升,屬合格情況,據此判斷
       水質不合格之原因來自用戶水龍頭上之濾網未妥當清潔導致污染。
    (二)訴願人營業章程第十一條明訂「用戶用水設備分表前及表後二部分。表前指配水管至
       水表進水口間之設備,由用戶向本處所屬營業分處申請裝設,並繳付應繳各費。表後
       指水表出口至水栓間之設備,由用戶委託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裝設。」即訴願人僅負
       責表前之管線,表後之管線至水龍頭等裝置則應由用戶自行維護管理。而為取得直接
       用水水樣,必需由通過用戶內線之水龍頭採取,極易因用戶內線管線或水栓污染影響
       原處分機關供水水質之判定。本案當日自來水水質並未有異常現象發生,卻以訴願人
       無法掌握之外部因素,造成公共供水水質狀況之誤判,實非制定公布「飲用水管理條
       例」規範公共給水安全衛生之本意,對訴願人之處分實亦有欠公允。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採取水樣,送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
      發現所採水樣之「總菌落數」測定值為六八0CFU╱毫升,遠超過前揭環保署所訂之
      飲用水水質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飲用水管理稽查紀錄單、水質檢驗報告表及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裁處最低額度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處分,尚非無據。一、惟查該當首揭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處罰要件者,需具備(
      一)公私場所提供飲用水。(二)提供對象為公眾。(三)所提供之飲用水水質不符標
      準等三要件,而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自來水、地面水及地下水等均係飲用水之來源,
      所以訴願人所提供之自來水,僅是飲用水來源之一,而依目前臺灣生態環境品質及國人
      飲水習慣與認知,自來水似尚難達到生飲之標準,是訴願人所提供之自來水,充其量僅
      是提供用戶經煮沸過之飲用水之來源而已,且本案原處分機關之採樣係取自私人住處廚
      房水龍頭,純屬私人使用,並非係開放由不特定人使用,故縱使該水樣不符水質標準,
      然是否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所指「供公眾飲用」之要件,顯有疑義。是本件訴願
      人既僅提供飲用水來源,且僅是私人使用,原處分機關卻逕依首揭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
      予以裁罰,自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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