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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0.13.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五三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六月未具日期檢具全戶戶籍謄本、榮民證、學生證、郵政儲金簿影本
      及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申請書各乙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全家人口,計有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
      、長女○○、次女○○共六人,並向財稅單位函查訴願人及其長女皆無土地、房屋、存
      款本金及投資金額之資料,經審核資格符合規定,乃據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北市正社
      字第八六四一八二二六00號簡便行文表復知訴願人自八十六年七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
      (以下同)一、六六八元。
    二、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委託○○○律師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請求將一、
      六六八元更正為二、0二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北市正社字第八六四
      一九三六二00號函復訴願人代理人略以:「......二、經復查○君申請表及各項財稅
      資料,其為領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依規定予以核發每月新臺幣一、六六八元無誤。三
      、......領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如符合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之申領資格,其所領
      之金額與就養金合計,每月不得超過本市第一款低收入戶老人每月所領之補助。......
      」
    三、訴願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口頭申復,不應因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而僅領差額每月一
      、六六八元,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北市正社字第八七四0一八0四00
      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二、本案經本所向社會局反應,該局八十七年二月九日
      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0五二六八00號函復略以:將列入修法時考量。」
    四、訴願人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委託○○○律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每月津貼六、0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北市正社字第八七四0二七
      三七00號函復訴願人代理人略以:「......二、經復查○○申請表及各項財稅資料,
      其全家人口年總收入共新臺幣九二三、七00元,....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一二、八二
      九元,....為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七、七五0元之一點六五倍,又因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
      每月一二、0八二元,依規定予以核發每月新臺幣一、六六八元之津貼,......。」
    五、訴願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臺內訴字第八七0
      三九三一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爰依再訴願
      決定意旨重為決定。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老人福利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社會局(處
      )......。」
      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臺內社字第八六七三三0號函頒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發放審核要點參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要點規定,
      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決定以訴願人全家人口年總收入共九二三、七00元,平均每人每月一二、八二九
       元,不合每月生活津貼六、000元,乃以訴願人居住大陸之長子、長媳、配偶及訴
       願人六人,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一二、八二九元,係屬推測,毫無事實根據。
    (二)訴願人僅有榮民就養金,尚對就讀大學之長女、次女有撫育責任,請求核發六、00
       0元之生活津貼。
    三、本件業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臺內訴字第八七0三九三一號再訴願決定:「原決
      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撤銷理由略為:「......本部八十六年一月
      十五日函訂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發放審核要點』參規定......鄉(鎮、市、區
      )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要點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核定......則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以其名義逕予函復再訴願人,是否適法,應予查明,..
      ....。」
    四、依老人福利法規定,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社會局(處),則內政部八十六
      年一月十五日函訂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發放審核要點規定,報經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核定,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按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臺內社字第八七七七七五四
      一號令訂定發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五條明定區公所受理申請後,完成
      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核定);又有關本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
      核作業,據本府社會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四八五八一00號函復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三、......有鑑於申請個案量繁多(目前已累計三
      二、0三一件,每月約新增八00件)及為簡政便民,故於本市作業規定第四點明定授
      權區公所直接審核及函復。該作業規定並已依前揭要點第十點報內政部,並經該部八十
      六年六月六日臺內社字第八六一六九七四號函復准予備查在案。......」是以本件原處
      分機關以其名義而為函復,尚非無據。
    五、惟依老人福利法規定主管機關在本市為本府社會局,是以縱有實務運作之需要及社會局
      之委託,而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處分,終究與法律規定不合,此可證諸內政部八十七年
      六月三日訂定發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五條已明定鄉(鎮、市、區)公
      所受理申請後,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核定及
      前揭本府社會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函復亦說明自八十七年七月起,本市之作業流程為
      區公所受理申請及初審,按月將初審結果造冊報該局核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
      名義為之,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原處分應予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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