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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0.14. 府訴字第八七0七九八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申請退還拖吊費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十四分,將所有xx-xxxx號自小客車停放在
      本市○○路○○段○○號對面機車停車格內,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
      ,依法掣單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依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拖吊、保管費部分:
    一、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五、..
      ..訴願已無實益者。」
    二、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除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執勤警員依法掣單舉發外,並指揮本市停車管理處租用之民間拖吊車拖往○○保
      管場保管,訴願人至保管場繳納違規停車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拖吊費一千元、一日保管
      費二百元,領回系爭車輛。惟訴願人不服,認執勤警員無視其本人趕到拖吊現場仍執意
      拖吊,處理方式顯有不當,要求退還拖吊費云云。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答辯稱:「....本案訴願人亦曾以書面向交通警察大
      隊提出申訴,並經該大隊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七六二六五七九00
      號書函同意將拖吊及保管費一千二百元退還○君,......」則針對訴願人之主張,原處
      分機關已作適當之處理,訴願人只要依該書函所說明內容,持該書函、拖吊及保管費收
      據正本逕向○○保管場辦理退費即可。本件訴願已無實益。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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