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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0.13.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五三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六時十九分駕駛xx-xxxx號自小客車,於本市○○○路、
      ○○路口,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
      攔停,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警交C字第0四二四二九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查扣號牌兩面,訴願人赴原處分機關繳款領牌時,經該所查獲訴願
      人另案所有之xxx-xxxx 號自小客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止共累計交通違規案件四十八件,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乃各以最高額罰鍰一、
      二00元列管,累計積欠之罰鍰為五七、六00元,請其一併繳清罰鍰後始發還扣件。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以最低金額繳清罰鍰。
    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裁決不服,應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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