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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0.15. 府訴字第八七0六八六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十時二十八分在本市
      ○○路○○段○○路口執行目測判煙登記舉發勤務時,發現訴願人所有xx-xxxx自用小
      貨車排放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為百分之六十,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依法以八十七年七
      月十七日D六八四六七六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原處分機關並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小
      字第E0五一二一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答辯稱因原告發處分採證認定有瑕疵,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七三00六三六00號函自行撤銷該處分,並副知
      訴願人,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本件訴願之標的既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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