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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0.16. 府訴字第八七0五五九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十時三十一分在本市內湖
    區○○段○○小段○○地號工地外側溝內及路面上,發現訴願人承包之○○新建工程,於工
    程施工期間未妥為貯存廢棄物,致使碎石、泥土污染工區外之路面及水溝,有礙環境衛生,
    乃依法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X二0九四三四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七年六月十八日廢字第X00九二一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台幣九千元之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
      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第四十五條規定:「事業機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自行或
      委託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負責處理。....」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一、....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
      九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
      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
      情事。」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台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三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
      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逸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又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衛署環字第六九八二0號函釋:「
      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七十
      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三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
      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件工程乃為埋設瓦斯、水電、電信等管線而開挖道路,施工前曾向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申請開挖獲准,未料於獲准開挖時間內遭開單受罰,受罰理由係污染水溝及路面,惟衡
      諸一般常理,為埋設管線而開挖道路,勢需將挖起之土石置於道路兩側,待管線裝設完
      畢隨即將土石推回原位,因此將土石置於路面兩側實乃污染最小之辦法。何況訴願人於
      置放土石時已極力避開水溝蓋附近路面,或有小部分土石受風吹落水溝內,其土石量甚
      為稀少,對於環境之污染誠屬輕微,且訴願人於施工完畢即五月十三日隨即將現場清理
      乾淨。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承包
      之○○新建工程,於工程施工期間未妥為貯存、清理廢棄物,致使碎石、泥土污染工區
      外之路面及水溝,此有採證相片六幀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以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之對象,自屬有據。
    四、次查開挖道路不論是將挖出之土石置於道路兩側或移送他處貯存,於堆置或搬運過程,
      應可加以灑水覆蓋、採用密閉輸送或其他有效防制設備或措施,以避免碎石、泥土污染
      工地以外環境。是訴願人未為任何防制,使污染物隨風飛揚、散落,違規事證明確。訴
      願理由不足採據。又訴願人雖稱已於五月十三日將現場清理乾淨,然係違規經告發後所
      為之改善,尚難執此冀求免罰。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台幣九千元
      之罰鍰,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第四四二會期審理相同案情之○○股份
      有限公司,發現原處分機關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處以○○股份有限公司新
      台幣三萬元罰鍰,與本件依廢棄物清理法處以新台幣九千元不同,且金額數較高。則對
      相類似污染情形之同類型案件,原處分機關所據以科罰之法律為何不同?究應如何區分
      及適用?未見原處分機關釋明,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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