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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10.14.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七0九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勞動檢查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建位於臺北市○○路、○○街口之○○社區(一)國宅建築工程,經原處分
    機關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查獲訴願人有使用對地電壓在一五0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
    動機具,或於濕潤場所、鋼筋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及臨時用電
    設備,未於各該電路設置適當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之違規情形,經原處分機關依勞動檢
    查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北市勞檢停字第八七六三0一五六00號停工通
    知書處停工處分(○○樓臨時用電部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向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臺勞訴字第00六0八六號移文單移由本
    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雖規定:「事業單位對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
      結果通知書有異議時,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勞動檢查機
      構提出。」固規定得提起異議,然勞動檢查法並無如藥事法、稅捐稽徵法等明文規定,
      不服復核、復查決定始得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即為不服之表
      示,為免一再移文、時日拖延造成不利益,本件乃為實體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勞動檢查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省
      (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第二十八條規定:「勞
      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
      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
      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濕潤場所、鋼板上或鋼筋上等導電性良好場
      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及臨時用電設備,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
      該電路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屋內
      線路裝置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漏電斷路器以裝置於分路為原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五日臺勞檢一字第00三三九五號公告之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度勞動檢查方針規定:關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之
      情形,係屬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者,
      應即予以停工改善。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本件建照號碼八十五建字第 xxx號○○社區(一)國宅建築工程被
      停工原因為,有一臺空壓泵浦機未裝設漏電斷路器,但事實為該泵浦機之電源直接由電
      源箱之漏電斷路器後接駁至該機,而於靠該機處裝一只無熔絲開關作為臨時開關用,如
      此之安裝應已符合規定。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訴願人於空壓泵浦機未裝設
      漏電斷路器,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願人雖
      爭執該機之電源直接由電源箱之漏電斷路器後接駁,而於靠該機處裝一只無熔絲開關作
      為臨時開關用,認如此裝設已符規定,經查空壓泵浦機為移動式電動機具,且漏電斷路
      器以裝置於分路為原則,任何分路即須裝置漏電斷路器,訴願人僅於電源(臺電送電要
      求設置之受電盤)裝置漏電斷路器,線路過長,靈敏度會降低,仍難防止感電職業災害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樓臨時用電部分停工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地址:臺北市○○○路三段一三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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