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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0.21.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三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兵役處
      右訴願人因兵役複檢體位判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訴願人為六十六年次役男(民國六十六年○○月○○日出生),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參加徵兵及齡男子體格檢查,檢查結果為:「主動脈瓣膜狹窄及閉鎖不全」,經本市徵兵檢
    查委員會當場判定複檢,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經○○醫院分行「心臟超音波」「食
    道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為:「一、輕度主動脈閉鎖不全。二、左右二主動脈瓣葉片粘連
    ,左心室功能正常」,原處分機關乃依據役男體位區分標準表第五十八項判定乙等體位;訴
    願人不服,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復以「先天性心臟病主動脈瓣膜狹窄及閉鎖不全」申請複檢,
    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經○○醫院二次複檢,檢查結果為:「疑似先天性心臟病,合併輕
    度主動脈瓣膜狹窄及閉鎖不全」,本市徵兵檢查委員會乃依據役男體位區分標準表第五十九
    項規定,仍判定為乙等體位。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兵二字第八七二一一
    九一二00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體位判定結果。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法定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期限,然原處分機
      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不生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兵役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省政府為省徵兵監督機關,直轄市市政府為市徵兵機關,
      受國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省市內所管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第三十
      四條規定:「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體位為甲、乙、丙、丁、戊五等,依左列規定
      服役:一、甲、乙等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及補充兵現役,其超額者服
      甲種國民兵役,再超額者服乙種國民兵役。....。」
      同法施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七月,會同有關
      機關組織徵兵檢查委員會,負有關體位及役種、軍種、兵科判定之責。……」「體格檢
      查之體位區分標準、役種區劃標準、軍種兵科鑑定標準,均於徵兵規則內規定之。」第
      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之徵兵,比照縣(市)政府之規定辦理。」
      徵兵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徵兵及齡男子,經身家調查徵兵檢查後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縣(市)政府應予重行調查檢定:……二、本人體位變更或
      因檢查判定錯誤者。」「前項第二款體位變更由役男申請複檢時,應填具申請書……縣
      (市)政府於處理完畢後,將處理結果填具通知書轉飭鄉鎮公所通知申請人。....:其
      經複檢為甲、乙等體位者,如無顯著病變時,不得再以同一病名申請複檢。」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醫院以「『疑似』先天性心臟病,合併輕度主動脈瓣膜狹窄及閉鎖不全」之不確定
      概念,則如何判定體位,為何不判「丙」等體位。依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醫院診斷書
      ,檢查結果為:「先天性心臟病,主動脈瓣膜狹窄及閉鎖不全」現在病狀為:「病人於
      民國七十年、七十五年、八十五年做心導管,證明主動脈瓣膜輕度狹窄及閉鎖不全,避
      免劇烈運動,以免猝死及預防心內膜炎」,足證本人無法接受軍中劇烈運動及體能操練
      ,如因操勞過度猝死,誰應負責?
    四、按兵役體位判定,係徵兵機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九
      號解釋在案。
      惟依前揭兵役法第三十一條、同法施行法第四十四條、徵兵規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直
      轄市之徵兵機關為市政府,對役男體位判定之處分亦應由市政府為之,此觀徵兵規則所
      定縣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之表格程式亦明。本件原處分機關並非有權機
      關,卻以自己名義為體位判定之處分,則其處分欠缺權限基礎,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五、又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向本府陳情請求複檢,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七月三
      十日北市兵二字第八七二一四六五二一○號函國防部人力司請示可否同意再行複檢,案
      經該司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鍊銪字第八七○○○九五一三號函同意,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
      七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兵二字第八七二一四六五二○○號函通知訴願人之父,請訴願人於
      九月一日至○○醫院複檢,以確保訴願人權益。惟經與原處分機關聯繫,檢查結果尚未
      核定,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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