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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0.21. 府訴字第八七0七六0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十時二十一分在本市○
○○路與○○路口,發現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大型營業客車排放粒狀污染物,經目測判
定其不透光率為百分之五十五,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依法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D六八四0
九七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大字第E0五一六五三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
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
如左....二、動態檢查:交通工具行駛中排放粒狀污染物得以目測判定;其濃度超過排
放標準者,應記明時間、地點、交通工具之種類及牌照號碼,逕行舉發。並向交通主管
機關查明交通工具所有人姓名及住址。」第三十四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逕行
舉發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前
項目測,對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之判定,視同儀器檢查。....」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柴油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粒狀污染物(不
透光率)之標準為百分之四十。」
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修正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 大型車每次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第五條規定:「....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一)排放粒狀污染物經目測判定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二)1、巡邏檢查:於道路巡
邏時經二人以上發現,車輛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予以攔停當場掣單舉發,由
使用人或所有人簽收,通知聯交由簽收人收受,若當時交通狀況不宜攔停時得予以逕行
舉發,並應於通知單內註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公司車號 xx-xxx大客車營運三年餘,機件正常,維修均在原廠嚴格檢測,今收到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目測判煙」舉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依
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分罰鍰新臺幣五千元,本公司實不能接受「目測判煙舉發違反事
實」,請重新檢測,以昭公信。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大型
營業客車排放粒狀污染物,經目測判定其不透光率為百分之五十五,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乃依法告發,此有車輛排煙登記取締記錄表影本、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二幀及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影本等附卷可稽。
四、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明定目測判煙對交通工具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之
判定,視同儀器檢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參與稽查之人員計有四人,依法執行目測判煙巡
邏檢查勤務,發現訴願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違規情事,於拍照採證後,依法告發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人既為交通運輸業者,對相關法令規定自應予以了解、注意,以善盡維
護環境空氣品質之責,自不得以「不能接受目測判煙舉發違反事實」為推卸之詞。
五、雖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營運三年餘,機件正常,維修均在原廠嚴格檢測等語,惟查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合法定排放標準之原因甚多,車輛雖定期接受檢驗,行駛於道路
上時,亦可能受機械及人為因素之影響而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不透光率超過排放標準
;又動態檢查係檢查車輛實際於道路上行駛負載狀態下之排煙情形,與靜態檢查兩者間
之情況及檢測標準並不相同。靜態檢查合格之車輛,如行駛於道路上有操作不當(如二
檔起步、急加速)、超載、馬力配置不當等機械及人為因素,亦可能造成車輛排放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目測判煙訓練合格領有證書之稽查人員四人,共
同判定本件違規車輛排煙不合格,並佐以採證照片,違規事實洵足認定。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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