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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1.04.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三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兵役處
      右訴願人因兵役複檢體位判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一、訴願人為六十三年次役男,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具○○醫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
      日兵役用診斷證明書,以其「兩眼高度近視併散光」為由申請體位複檢,經○○醫院八
      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診斷為:「兩眼近視及散光,矯正視力右眼:0.八(-9.0-2
      .0)左眼:0.八(-9.0-1.50)」,並經中央體位審查小組八十六年十二
      月一日核定乙等體位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再次檢具○○醫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兵役用診斷
      證明書申請複檢,原處分機關旋即安排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逕赴○○醫院複檢,
      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經○○醫院診斷為:「雙眼近視合併散光,矯正視力右眼:0.六
      (-9.0-2.0)左眼:0.六(-9.0-1.50)」。案經本市徵兵檢查委
      員會依據役男體位區分標準表第一五四項規定,仍判定為乙等體位,並經中央體位審查
      小組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核定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兵二字
      第八七二一七一八九00號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三、訴願人對上述判定結果再表不服,復檢具○○醫院暨台北市立○○醫院兵役專用診斷證
      明書,第三度要求複檢;原處分機關為慎重計,並顧及訴願人權益,爰特以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九日北市兵二字第八七二一九七七0一0號函國防部人力司徵詢是否同意再送○
      ○醫院複檢鑑定並副知訴願人,惟迄未接獲該司函復。訴願人不服前揭體位判定結果,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所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兵二字第八七二一七一八九00號判定體
      位結果通知書,其發文日期距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固已逾三十日之法定訴願期限,惟原處
      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故訴願期限無從起算,本件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兵役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省政府為省徵兵監督機關,直轄市市政府為市徵兵機關,
      受國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省市內所管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第三十
      四條規定:「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體位為甲、乙、丙、丁、戊五等,依左列規定
      服役:一、甲、乙等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及補充兵現役,其超額者服
      甲種國民兵役,再超額者服乙種國民兵役。二、丙等體位服乙種國民兵役。……四、戊
      等為難以判定者,應補行體格檢查,至能判定時為止。」
      同法施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七月,會同有關
      機關組織徵兵檢查委員會,負有關體位及役種、軍種、兵科判定之責。……」「體格檢
      查之體位區分標準、役種區劃標準、軍種兵科鑑定標準,均於徵兵規則內規定之」第四
      十四條規定:「直轄市之徵兵,比照縣(市)政府之規定辦理。」
      徵兵規則第六條規定:「左列人員尚未完成之徵兵處理,應與當年徵兵及齡男子同時辦
      理,但必要時得另定時間舉行之……五、原判戊等體位者。 前項各項款補行徵兵處理
      之役男體格檢查,應以現行體位區分標準表為準。」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
      :「徵兵及齡男子,經身家調查徵兵檢查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縣(市)政府應
      予重行調查檢定:……二、本人體位變更或因檢查判定錯誤者。」「前項第二款體位變
      更由役男申請複檢時,應填具申請書……縣(市)政府於處理完畢後,將處理結果填具
      通知書轉飭鄉鎮公所通知申請人。其經複檢為甲、乙等體位者,如無顯著病變時,不得
      再以同一病名申請複檢。」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兩眼高度近視併散光度數之認定,如僅以○○醫院一家醫院之檢查結果而為判
       定,實有不服。
    (二)訴願人為慎重計,在複檢前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
       十七年九月八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別至○○醫院、○○醫院及台北市立○○
       醫院(因○○醫院眼科主任即○○醫院眼科醫生,而檢查排定時間甚長,故未再前往
       ○○醫院)檢查,其結果均判定近視併散光度數有一千度以上之事實,照規定體位應
       為丙等。
    (三)訴願人所附四紙兵役用診斷證明書應具公信力,請依多家醫院共同檢查結果之證明,
       判定體位為丙等。
    四、按兵役體位判定,係徵兵機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九
      號解釋在案。惟依前揭兵役法第三十一條、同法施行法第四十四條、徵兵規則第七條第
      二項規定,直轄市之徵兵機關為市政府,對役男體位判定之處分亦應由市政府為之,此
      觀徵兵規則所定縣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之表格程式亦明。本件原處分機
      關並非有權機關,卻以自己名義為體位判定之處分,欠缺權限基礎,自非適法,應予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五、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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