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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1.04.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三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台北市監理處之舉發,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
      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
      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
      濟,則非法之所許。」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
      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
      ,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對
      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位於本市內湖區○○街○○巷○○○號之場站,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十時四十
      分經本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未經安檢合格擅自增設儲油槽(十二公秉),無防
      火安全設施,現場駕駛抽菸等違規情事,即由本市監理處掣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北市監
      四字第0一九六八九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及至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進行複檢時,訴願人仍未作改善,乃開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
      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六九一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再予告發。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對該二通知單併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件舉發案嗣移由本府交通局裁罰,經該局認各該通知單上所註明之違規事實與法
      規不盡相符,乃將全案退回原舉發單位重新認定,並未作成處分。又告發乃為檢舉性質
      ,其違法行為應否受罰尚有待主管機關之裁決,並未發生處罰之法律上效果,訴願人對
      告發行為表示不服,未待處分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自為法所不許。
    四、從而,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台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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