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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1.04. 府訴字第八七0七一九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電話陳情檢舉噪音事件,於八十五年
      六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後防火巷,以精密型
      噪音儀測得訴願人之冷卻水塔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六十七‧六分貝(已修正背景
      音量),超過本市噪音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間管制標準五十五分貝,乃依法以八
      十五年六月十二日N00一五六六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前
      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再度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凌晨零時
      十五分-零時二十五分,執行環保專線夜間勤務時,依交辦事項(本市○○○路○○段
      一帶有污染情事),在同址旁側巷道,又測得訴願人之冷卻水塔所生之噪音,均能音量
      為六十三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仍超過本市噪音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間管制
      標準五十五分貝,爰再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N0一0七三四號通知書告發,並限期於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二十四時前改善完成,繼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音字第N00一一九
      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台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向原告發單位查證結果,原第二次告發程序有瑕疵,乃以八十七年十
      月九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七三00六七四00號函告本府及副知訴願人略以:「○○有限
      公司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查原告發、處分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
      定,自行予以撤銷(本件撤銷原因為告發程序有瑕疵)....」原處分機關既已依訴願法
      第十四條規定,自行撤銷前揭第N○○一五六六號通知書及N00一一九三號處分書,
      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據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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