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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1.05. 府訴字第八七0八四九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自助餐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
      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又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
      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自助餐,其營業地點(本市○○路○○號)使用之抽油煙機
      馬達經常製造噪音,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四年八
      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四分第一次測得均能音量為七十五‧八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
      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日間管制標準六十五分貝,乃填具N00一三一一號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限期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完成改善;嗣又經民眾再度檢舉,原處分機關所屬
      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十一時五分至十一時十五分,在本市○○路
      ○○號後,以精密型噪音儀測得訴願人之抽油煙機馬達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七十
      五‧九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日間管制標準六十五分貝,乃填具
      N0一0五五一號通知書第二次予以告發,及限期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十一時十五分前
      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並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音字第N00一一三一號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台幣二萬四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七月十七日補正程式。
    三、查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送達,此有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又訴願
      人設址本市,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依首揭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如有
      不服,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六月十九日星
      期五),提起訴願,始為適法。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所蓋收文章戳可證,是其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
      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台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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