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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1.05. 府訴字第八七0七六五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之前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本市○○路○○巷○○號○○樓經營「○○小吃店」(○○餐飲店),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十二時二十分在上開營業場所
    查獲訴願人無有效處理設備,將油煙直接導入水溝,致大量油煙由水溝冒出,乃依法予以告
    發,並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工字第H00一二九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台幣十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免罰,未獲准許,乃於八十
    七年六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小吃店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由訴願人「○○○」變更登記為「○○○
      」,有本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五六二五八號函附該店之
      商業登記變更資料卷宗乙卷可憑。因○○小吃店為獨資商號,是不影響本件之審議,合
      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六、
      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佈油煙或惡臭。」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為工商、場,處新台幣十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左:……二、
      粒狀污染物:……(七)油煙。……」第十七條規定:「本法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包
      括設備及措施。前項設備之種類如左:一、固定污染源:除煙機具、去毒機具、集塵機
      具、洗滌設備、防塵掩體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第三十二條
      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二、官能檢查:(一)
      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
      排放狀況之檢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一年五月四日環署空字第一四七三八號函釋:「無有效油煙收集
      處理設備而從事家庭自用以外之餐飲供應,致散佈油煙或引起公眾厭惡之物質者均適用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予以告發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小吃店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已按照原處分機關規定,完成油煙處理水洗過
       濾工程,事後原處分機關並連續派員前來查驗三次,並無提示不妥情事。
    (二)原處分機關並未通知訴願人改善,而非訴願人不改善。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有效
      之防制設備,將油煙導入水溝,致大量油煙由水溝冒出逸散至空氣中,有採證照片三幀
      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復查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間曾多次接獲民眾陳情檢舉,乃數度派員至現場稽查,或未
      發現訴願人有污染事實,或發現訴願人污染情形輕微。而污染情形輕微時,原處分機關
      即勸導訴願人改善。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又查獲訴願人有污染情事,乃予
      告發,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集本市中山區公所等相關單位會勘。會勘結論除依
      法告發訴願人外,並限期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前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接獲民眾陳
      情檢舉,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四日再派員前往查察,十一月二十六日
      未發現有污染事實,而十二月四日則又查獲訴願人有輕微污染,故仍予勸導改善,以上
      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列管廠商稽查記錄彙總表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會勘
      紀錄影本等在卷可稽。從而可知,原處分機關數度至訴願人營業場址稽查時,僅係查察
      訴願人有無違規情事,並未檢驗其設備,且已視當時有無污染情事予以勸導。訴願人所
      謂其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改善設備後原處分機關三度派員查驗,未提示不妥等語
      ,核與事實不符。
    六、再查,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者,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毋庸經限期改善之程序,即得予以處罰。如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曾數度以勸導方
      式請訴願人改善,惟訴願人並未確實完成改善,仍不定時製造污染,原處分機關始予處
      罰,揆諸上開論旨,已然係寬待訴願人,並無違誤。從而,訴願人所辯,洵不足採。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台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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