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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1.04. 府訴字第八七0六四九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十二時十七分,在本市○○
    大道高架橋西向車道上(近○○車站引道出口),發現訴願人所有車號xx-xxx自用大客車排
    放粒狀污染物,經尾隨目測,判定其不透光率達六○%,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乃
    拍照存證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大字E○五○九七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書因違反地點填寫有誤,原處分機關已自行更正(處分書日期、字號同前)並
      郵寄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
      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於七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扣留該交通工具牌照,至檢查合格後,始予發還。」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
      如左......二、動態檢查:交通工具行駛中排放粒狀污染物得以目測判定;其濃度超過
      排放標準者,應記明時間、地點、交通工具之種類及牌照號碼,逕行舉發。並向交通主
      管機關查明交通工具所有人姓名及住址。」第三十四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逕
      行舉發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前項目測,對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之判定,視同儀器檢查。......」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柴油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粒狀污染物(不
      透光率)之標準為百分之四十。」又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修正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
      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
      :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二)小型車每次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二、....排放粒狀污染物經目測判定超過排放標準者,依
      下限標準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環署空字第一五七三八號函釋:「基於目測判煙誤
      差範圍之考量,即日起於取締告發時,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及交通工具移動污染源之不
      透光率值超過排放標準外加一0%之誤差值者,始予告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查本院交通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一時,方經汽車檢驗合格(附行照影本,蓋有
      檢驗合格章),上開檢驗合格與被查獲違規之時間,相距僅有一小時,即證明交通車無
      排煙污染問題,否則就不能通過檢驗。
    四、卷查本件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為原處分機關經目測判煙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稽查
      人員,依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五:「巡邏檢查:於道路巡邏時經二人以上
      發現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若當時交通狀況不宜攔停時得予以逕行
      舉發......。」之規定,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其排放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為百
      分之六十,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此有車輛排煙登記取締記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附卷
      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次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均經目測判煙訓練合
      格領有合格證書,執行職務時,並依照「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之規定,
      其判定自屬適法;且按首揭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目測對交通工具排放之粒狀污染物
      之判定,視同儀器檢查。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大客車方經檢驗合格,與被查獲違規時間相距僅一小時,應無排煙污
      染問題乙節。按動態檢查係檢查車輛實際於道路上行駛負載狀態下之排煙情形,會因駕
      駛員操作不當或急加速等原因而產生異常排煙情形,是系爭車輛雖經靜態檢查合格,尚
      難據以解免動態檢查不合格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之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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