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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11.11.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二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本府勞工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勞二字第
    八七二0一八五八00號函及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勞二字第八七二一六一九六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
      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司法院釋字第二三0號解釋:「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
      前提,行政處分之定義,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規定。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
      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係前開訴願法條文之當然詮釋,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行政法院六十
      一年度裁字第一八0號判例:「行政官署移送法院裁定處罰之案件,該移送行為,並不
      直接發生處罰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效果,不能視為行政處分。」
      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第十七條
      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第七十八條
      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二、訴願人從事航空貨物承攬及運輸服務業,以定期契約屆滿為由終止與勞工○○○之契約
      關係,引發資遣費爭議,經本府勞工局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召
      開兩次協調會協調,未獲解決。其後該局經內部法律研討小組開會,就訴願人與○○○
      間之契約性質做成決議,並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勞二字第八七二0一八五八0
      0號函向訴願人表示:「本案依本局法律研討小組……決議:貴公司與勞工○○○君所
      簽訂租賃貨車暨勞動契約書,實包含有二種法律行為:一為租賃契約,一為勞動契約,
      觀其工作內容,為貴公司之正常業務,應屬經常性業務,且契約書第六條、第七條暨第
      八條……均具有勞動契約性質,本案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九條之不定期契約,故貴公司終
      止○○○君勞動契約仍應依同法第十七條給與資遣費。」嗣後該局復以八十七年五月十
      八日北市勞二字第八七二一六一九六00號函向訴願人表示:「有關○○○君與 貴公
      司資遣費爭議乙案,經查貴公司迄今仍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給與資遣費,請
      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完畢見復,逾期未給付,即依規定處理。」八十七年七
      月七日本府以府勞二字第八七0四四一六五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以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訴願人不服勞工局函,於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該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訴願人聲明不服本府勞工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勞二字第八七二0一八五八00
      號函及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勞二字第八七二一六一九六00號函,並請求撤銷所做
      決議。查該局雖於系爭函釋中聲明其法律見解,並督促訴願人為一定作為,惟此等表示
      僅屬觀念通知,並不發生法律效果,縱事後有移送法院之行為,移送行為本身亦不生法
      律效果,前揭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0號判例已有明示。至該局內部決議更僅
      屬意見之形成,不生對外效力,是本案並無行政處分存在,訴願人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地址:臺北市民生東路三段一三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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