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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1.11. 府訴字第八七0八四九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行車事故鑑定事件,不服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案件覆議意見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五十九
      年度判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地方團體所組成之汽車肇事責任鑑定委員會,既非一般之
      行政官署,其作成之鑑定書,亦非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更不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
      律效果,自不得提起訴願。」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0時四十分駕駛xx-xxx七自小客車,沿本市○○路內側
      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路口人行穿越道時,與沿○○路○○巷由北向南行駛○○○○騎乘之
       xxx-xxx重機車左側車身相撞,訴願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掉落,右邊擋風玻
      璃破裂,車頭右前端損壞,重機車左右車身毀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五日北院義刑通八七交易九六字第二00四二號函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為鑑定,經該會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北鑑審字第一二八六號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鑑定訴願人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超速行駛、酒後駕車,○○○○無照駕駛。訴願人不服
      上開鑑定,向該法院聲請轉請本府交通局覆議,經該局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北市交三字
      第八七二三0九五二00號函檢附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一五五號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送該法院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對該覆議意見不服,於
      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系爭鑑定意見書既係受法院囑託而為,乃訴訟程序證
      據資料之一種,其目的在分析、研判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以供法院、當事人之參考,並
      未對人民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是系爭鑑定意見書自非行政處分,此觀最高法院五十
      七年度臺上第三三九九號判例:「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
      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亦明。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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