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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1.23.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二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十一時十八
    分於臺北市○○○路和○○路口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未經核准擅自攬客營
    運,經填具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二一五號違規通知單上載:「個別購票,
    由臺北至臺中,票價每人四百五十元,係違規營業(接駁車)(上開金額經執勤人員更正載
    明為經訪問乘客,臺北-臺中單程三五0元、來回六百元、臺北|臺南單程四五0元)」移
    至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係第一次違規營業,乃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
    0000二八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xx-xxx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一個月(自
    繳款日起算)。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以:「遊覽車第一次違規營業者,
      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
      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並報
      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受理其申請
      各種異動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係臺北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旅行社),經營乙種旅行業,並分別於臺
       北縣三重市、臺中市、臺南市等地設置有分公司在案,今因經營國內國民自助旅行業
       ,基於安排旅遊時,陸上運輸業接待旅客之需要,包租訴願人所屬營業大客車,專司
       載運○○於辦理國民旅遊時,將臺北市之觀光客,載運至○○旅行社三重市分公司旅
       遊集合地點之短程載客業務,雙方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
    (二)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查處當時車上乘坐之旅客,即係○○旅行社於舉
       辦臺中地區國民旅遊時,委由訴願人車輛所承載臺北市地區之觀光客,至○○旅行社
       三重市分公司旅遊集合地點之旅客接待業,稽查人員不察,竟以旅客係由訴願人車輛
       所承載為由,逕行認定違規事實,當日該車輛並未駛離臺北縣市地區,且未曾向旅客
       收取費用,確有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出租車輛,並據實填載
       派車單,隨車攜帶,並按核定之計時包車費率,收取合法之包車費用,並無不法。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載客之事實,有舉
      發通知單影本及臺北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遊覽車違規營業訪問紀錄影本三份附卷可
      稽。觀諸稽查人員取締訴願人違規營業所作之訪問紀錄,由訪問車上乘客得知係從臺北
      至臺中、臺北至臺南,每人收費三百五十元(來回六百元)、四百五十元,且註明並非
      前往旅遊之旅客。
      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旅行社以舉辦國民旅遊為名,與多家遊覽車公司合作,違規
      經營汽車客運業,專營臺北至臺中、臺北至臺南及臺北至高雄等定點,因本市交通稽查
      聯合執行小組嚴格取締之故,至使以○○旅行社名義所攬乘客無法在本市區乘車,故與
      訴願人合作開駛固定接駁班車載運乘客,行駛於本市區與三重市之間,將原本乘客集中
      於本市○○路違規場站上車之形式,改為至三重市之違規場站上車,而本市乘客則由較
      小運量之中型遊覽車載至三重市上車。依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
      0號公布之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遊覽車客運業如將車輛租
      與旅行業從事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者,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有
      關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之,是認不論訴願人係與○○旅行社為合作關係或租賃關
      係,訴願人既將車交與○○旅行社作為接駁車違規從事汽車客運業招攬乘客及開駛固定
      班車,即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予以處分。
    四、本件訴願人雖聲稱係協助○○旅行社辦理國民旅遊,惟經查以○○旅遊為名之廣告單張
      內容除登載有全省南北各地上車地點及電話外,尚有:「二十四小時營業。隨車配置服
      務人員,為您服務。 總統專機座椅,寬敞坐臥兩用真皮座椅。視聽十臺電視,一臺C 
      D ,二臺放影機。......:每個座位皆備有毛毯。站務皆有冷氣設備,茶水供應。乘客
      意外險,每人三百萬之保障。每隔二十分鐘一班- - 直達車。」均是以強調座車舒適方
      便為廣告重點,而非介紹旅遊行程,顯見該旅行社是以旅遊為名,而從事遊覽車個別攬
      客之實。又○○旅行社長期營運、提供飛機座艙式服務之事實,廣為招攬宣傳,且見諸
      於報端,訴願人殊難諉為不知,是可認其與○○旅行社互相配合完成違規經營客運業之
      業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對訴願人所為之處分,本府衡諸訴願
      人違章情節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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