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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1.23.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二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xx-xxx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三個月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
    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十一時四
    十分於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未經核准擅自攬
    客營運,載客二十五人,由臺北至臺中,票價三百五十元,派車單臺北至三重,派車單填寫
    不實。經填具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六九0號違規通知單移至原處分機關
    ,查明訴願人係第二次違規營業,乃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九七四號
    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吊扣xx-xxx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三個月(自繳款日起算)。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以:「遊覽車第一次違規營業者,
      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
      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並報
      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受理其申請
      各種異動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係臺北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旅行社),經營乙種旅行業,並分別於臺
       北縣三重市、臺中市、臺南市等地設置有分公司在案,今因經營國內國民自助旅行業
       ,基於安排旅遊時,陸上運輸業接待旅客之需要,包租訴願人所屬營業大客車,專司
       載運○○於辦理國民旅遊時,將臺北市之觀光客,載運至○○旅行社三重市分公司旅
       遊集合地點之短程載客業務,雙方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
    (二)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查處當時車上乘座之旅客,即係○○旅行社於舉
       辦臺中地區國民旅遊時,委由訴願人車輛所承載臺北市地區之觀光客,至○○旅行社
       三重市分公司旅遊集合地點之旅客接待業,稽查人員不察,竟以旅客係由訴願人車輛
       所承載為由,逕行認定違規事實,當日該車輛並未駛離臺北縣市地區,且未曾向旅客
       收取費用,確有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出租車輛,並據實填載
       派車單,隨車攜帶,並按核定之計時包車費率,收取合法之包車費用,並無不法。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載客之事實,有舉發
      通知單影本及臺北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遊覽車違規營業訪問紀錄影本二份附卷可稽
      。觀諸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十一時四十分於臺北市○○路○○段○○號前取
      締訴願人違規營業所作之訪問紀錄,由訪問車上乘客得知係從臺北至臺中,每人收費三
      百五十元,且註明並非前往旅遊之旅客。
      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旅行社以舉辦國民旅遊為名,與多家遊覽車公司合作,違規
      經營汽車客運業,專營臺北至臺中、臺北至臺南及臺北至高雄等定點,因本市交通稽查
      聯合執行小組嚴格取締之故,至使以○○旅行社名義所攬乘客無法在本市區乘車,故與
      訴願人合作開駛固定接駁班車載運乘客,行駛於本市區與三重市之間,將原本乘客集中
      於本市○○路違規場站上車之形式,改為至三重市之違規場站上車,而本市乘客則由較
      小運量之中型遊覽車載至三重市上車,此接駁車亦違反上開規定。另依交通部七十七年
      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公布之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第三點規
      定,遊覽車客運業如將車輛租與旅行業從事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者,亦依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有關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之,是不論訴願人係與○○
      旅行社為合作關係或租賃關係,訴願人既將車交與○○旅行社違規從事汽車客運業招攬
      乘客及開駛固定班車,即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予以處
      分。
    四、經查本府受理多件與○○旅行社有關之訴願案,皆是與該旅行社合作,訂立租賃契約,
      協助該旅行社從事輸運旅客業務,本件訴願人雖聲稱係協助○○旅行社辦理國民旅遊,
      惟經查以○○旅遊為名之廣告單張內容除登載有全省南北各地上車地點及電話外,尚有
      :「二十四小時營業。隨車配置服務人員,為您服務。總統專機座椅,寬敞坐臥兩用真
      皮座椅。視聽十臺電視,一臺C D ,二臺放影機。......:每個座位皆備有毛毯。站務
      皆有冷氣設備,茶水供應。乘客意外險,每人三百萬之保障。每隔二十分鐘一班- - 直
      達車。」均是以強調座車舒適方便為廣告重點,而非介紹旅遊行程,顯見該旅行社是以
      旅遊為名,而與各通運公司合作,從事遊覽車個別攬客之實。又○○旅行社長期營運、
      提供飛機座艙式服務之事實,且見諸於報端,訴願人殊難諉為不知,是可認其與○○旅
      行社互相配合完成違規營運客運業之業務。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核與前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惟查訴願人係以小車接駁方式參與,且訴願人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第四四五次會議中列席,說明其因認○○旅行社既係登記為旅行社,則
      依該旅行社囑咐至所指定點載客,並不知此種經營方式亦視同違規經營客運業,則其雖
      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然法敵對意識程度尚非重大,況前揭交通部七十七年函釋所定之處
      罰方式類如累犯,然刑法規定累犯係以刑罰執行完畢為要件,其意在考量處罰之後果是
      否已達使人法敵對意識消失。經查原處分機關雖開具處分書,惟並未執行,則其仍適用
      累犯之處罰方式,是否有當,非無斟酌之餘地。況吊扣牌照三個月係屬對物之處分,衡
      酌該處分對該物利用之經濟效益及訴願人員工經濟生活之影響,與訴願人之違章情節相
      較,該處分是否過分嚴苛而有違比例原則?況且交通部七十七年之函釋及前揭作業要點
      作成迄今已滿十年,其規定未必符合現階段社會經濟發展之需求,尤其將接駁小車與違
      規長途客運業等同處罰,似嫌過苛,宜由原處分機關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重新考量,予以
      釋示。爰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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