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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1.11.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二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要求就本市大同區○○段○○小段○○、
    ○○、○○、○○、○○地號等五筆土地給付徵收補償費,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五一一八七八二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迭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向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
    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移由本府受理,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二十六日,九月一日
    、六日、十日、二十二日,十月十五日、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二月二日、十一日,五月四日,七月六日,九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四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三十日,惟查訴願人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七
      日迭次向原處分機關為陳情,業有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自不生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
      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
      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十五規定:「
      徵收土地程序於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補償地價補償費發
      給完竣後即告完成。....」
    三、本件訴願及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僅○○一人土地未辦徵收,土地登
       記簿無徵收記載,無任何補償金。該土地○○依法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其面積0‧一
       0九九公頃,政府以特許先行使用該土地,進入施工完竣,○○未領任何補償。請以
       八十六年度公告地價徵收該土地並加倍補償。
    (二)系爭○○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係國有,地政處測量大隊以重測合併後
       ,土地清冊誤繕為與○○等人共有,有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情事為由更正,並以公示送
       達徵求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更正,與事實不符,該土地登記予○○所有已三十四年
       ,該大隊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一一二九八號公示送達徵求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更正,查○○已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死亡,如何異議,該土地○○依法
       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其面積0‧一五二九六公頃,政府以特許登記先行使用該土地,
       無領任何補償。請以八十六年度公告地價徵收該土地並加倍補償。
    四、關於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二筆土地部分:
    (一)卷查○○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地號,○○段○○地
       號於六十五年因重測合併於同段○○地號),前經本府以五十三年七月六日府地用字
       第三一二0五號公告徵收為○○堤防工程用地,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即訴
       願人之袓父)於領畢徵收補償費後,因徵收機關未及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
       ○於五十四年十月十日將該土地贈與其子○○(訴願人之父),並於五十七年二月二
       十八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本府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之訴,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三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本府勝訴,案經本府工務局養護
       工程處以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二七六三號函檢附前開民事勝訴判決、判
       決確定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代位申請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
       予○○○,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地四字第一六四六九號函囑本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於辦竣前開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後,即辦理徵收移轉登記為臺北
       市所有。建成地政事務所並隨案以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市建地 字第六八七三號函
       將○○所有之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並副知○○,此有卷附相關資料可稽。
    (二)訴願人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其父○○所有,嗣經本府使用徵收,並未領取補償金為由
       ,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發給補償金云云,顯有誤會。蓋按系爭土地係於五十三年七月六
       日經本府公告徵收,並由土地所有權人○○○領畢徵收補償費,於徵收機關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經○○○贈與其子○○所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嗣經本
       府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之訴勝訴確定後,系爭土地業已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揆諸
       首揭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意旨,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
       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既
       已領畢補償費,就該土地之權利義務即已終止,訴願人自不得就系爭土地要求徵收補
       償金,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所請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查○○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地號,○○地號於七十
       五年間又逕為分割出○○、○○地號)所有權人於光復後即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
       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於六十三年間因辦理撥用,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交通部臺灣
       區高速公路工程局,旋原處分機關測量大隊於六十五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將○○段
       ○○、○○地號與同段○○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合併重測改編為○○段○○小段○○地
       號,然於七十年八月間經高速公路工程局去函原處分機關要求撤銷合併重測,原處分
       機關測量大隊乃以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一二九二0號函辦理撤銷重
       測合併,將重測前○○地號及○○地號與同段○○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分開重測為○○
       段○○小段○○及○○地號,惟重測合併前土地權利人登記清冊與撤銷重測合併後土
       地權利人登記清冊並未分開造冊,即將更正前所有權人全部轉載,致○○段○○小段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卻誤載為與○○等人共有,迨八十年
       間經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年二月九日北市建地一字第一六七三五號函請測量大隊查
       明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與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記載不同是否有誤及應否就相關重測成果再
       更正,經測量大隊查明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與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記載不同係因抄錄錯誤
       ,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地測字第
       一一二九八號公示送達徵求其他土地權利人同意更正,因無人異議,測量大隊即以八
       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北市地測字第二四四一九號函檢附相關文件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
       更正登記完竣,建成地政事務所隨案即以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北市建地一字第一00七
       九號函將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並副知權利人○○,此有卷附相關資料可稽。
    (四)訴願人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歷時三十餘年,原處分機關測量大隊於八十
       一年四月二十日公示送達徵求其他土地權利人同意更正,查○○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
       業已死亡,無法提出異議為由,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發給補償金云云,經查系爭土地於
       光復後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重測前○○並非所有權人,重測後土地登記簿出現○
       ○為所有權人,經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查明為轉載錯誤後,由測量大隊於八十一年四
       月二十日公示送達徵求其他土地權利人同意更正,此際,○○雖已死亡,○○之繼承
       人依法繼承其權利義務,倘若其繼承人有異議,亦應即時提出,訴願人以○○業已死
       亡,無法異議為由,殊不足採。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係中華民國單獨所有,因重測合
       併時發生轉載錯誤致登記為中華民國與○○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業已更正登記為中
       華民國單獨所有,○○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願人自不得就國有土地請求發給
       徵收補償金,原處分機關據為否准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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