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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1.11.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三三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廢字第X一
    0四八五三號催繳書所為之通知,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
      停止。....」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九時三十分,在本市中正
      區○○○路○○段○○號門前人行道上,發現訴願人承包施工之本府捷運局○○線○○
      工程,於工地圍籬外堆置廢建材或其他廢棄物,未妥為貯存,致污染附近地面、人行道
      ,妨礙環境衛生,乃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X二二一0八0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五
      日廢字第X00九五一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仟元罰鍰。訴願人逾期未繳罰
      鍰,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廢字第X一0四八五三號催繳書,通知訴願人於收
      到催繳書十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繳納;訴願人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
      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前一訴願案(不服X二二一
      0八0號通知書及廢字第X00九五一三號處分書)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府
      訴字第八七0六三六四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前揭訴願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原處分
      機關自得依法催繳罰鍰。本件催繳書係通知訴願人「....一、本案罰鍰請....于收到本
      催繳書十日內....繳納。....三、如逾期仍不繳納,即依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執行費
      及差旅費均由受處分人負擔。」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另為一行政處分,
      訴願人逕對催繳書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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