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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1.11. 府訴字第八七0六三六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編號四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左表所載時、地,發現訴願人承包本府捷
    運○○線○○工程,於工程施工後未妥善清理、貯存,致污染附近路面、水溝,妨礙環境衛
    生,乃依法以左表所載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訴願人於收到上開編號一之處分書及編號二、
    三、四、五之舉發通知書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開
    立編號二、三、四、五、六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及九千元之罰鍰,並
    一併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誤植為「○○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業以發函更正(處分書日
      期、文號同前),並郵寄訴願人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
      、....二、事業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
      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
      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
      般廢棄物者。」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
      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
      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第四十五條規定:「事業機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自行或
      委託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負責處理。....」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一、....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
      九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
      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
      情事。」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二規定:「本要點所稱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
      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三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
      境,其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逸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八規定:「違反本要點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處罰。」
      又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衛署環字第六九八二0號函釋:「
      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七十
      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三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
      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工地環境清潔維護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在市區道路上
      施工產生之廢土或廢棄物,應立即裝載車輛上,不得堆置於道路上。」第十點規定:「
      在路旁裝卸工程材料及機具後,應將散落地面之廢棄物隨時清理乾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公司承攬捷運○○線工程,施工區域北自○○○路口起至○○○路口止,除隧道部分
      由○○○街至○○○路道路及人行道已交養工處接管維護外,其餘由○○○路口至○○
      ○街口仍在施工中,仍為施工區域,為遵照捷運局指示路面及行人道圍籬先行拆除開放
      行人通行,施工仍繼續進行中。捷運工程監督主管為捷運局,在施工區工程結構物臨時
      放需用材料,是以工程進行方便為導向,原處分機關告發依據為何?甚感不解。
    四、卷查本件編號一、二、三、五、六等五件處分書部分,係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
      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承包之本府捷運局○○線工程,於工程施工
      期間未妥為貯存、清理廢棄物,致使碎石、泥土污染工區外之路面及水溝,此有採證相
      片三十八幀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之
      對象,自屬有據。
    五、次查訴願人主張係因遵照捷運局指示為方便行人通行乃先行拆除圍籬,工程仍繼續施作
      中,本案依卷附之採證相片觀之,訴願人於施工時及施工後,均未依規定妥為清理保持
      清潔完整,任意棄置廢木板、泥砂、石塊、水泥紙袋等廢棄物,污染附近路面甚鉅;況
      本案曾遭附近居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陳情(此有原處分機關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
      單附卷可稽),當日現場稽查時亦要求其安衛組長立即改善,惟同年月二十二日前往複
      查,施工現場仍未清除,訴願人既為該工程之承作廠商,自應負起該工地環境衛生之維
      護管理責任,又圍籬既已同意先行拆除方便行人通行,更應作好防制及清除工作,以維
      安全。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對訴願人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之罰鍰,五件合計新臺
      幣四萬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編號四處分書部分,則係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發現訴願人承包之本府捷運局○○線工程,於工程施工期間任意堆置有用之砂土及建
      材於人行道上,此有採證相片六幀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七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處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尚非無據。
      惟依上開六幀採證相片觀之,系爭建材及砂石係整齊放置,看不出有污染情事;又系爭
      工地已先行拆除圍籬方便行人通行,就無法明確區分施工區內及施工區外,是以訴願人
      所使用之建材及砂石既已整齊放置,且為有用材料並非廢棄物,應無違規情事,是此部
      分處分應予撤銷。
    七、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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