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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1.11.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五一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四十二分在本市
    ○○○路(近○○○路口),發現訴願人所有車號xx-xxx號特營大客車排放粒狀污染物,經
    尾隨目測,判定其不透光率達六十%,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乃拍照存證予以告發
    ,並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大字第E○五一五四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行為發現地點應為「○○○路(近○○○路口)」,而原處分書誤植為「○○○路
      ○○○路口」,經原處分機關重行開具同日期、文號之處分書寄達訴願人,予以更正在
      案。按訴願人對此並不爭執,且基於行政救濟程序之經濟考量,以免訴願人重複提起訴
      願,爰認不影響本件之審議,合先敘明。
    二、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
      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
      如左……二、動態檢查:交通工具行駛中排放粒狀污染物得以目測判定;其濃度超過排
      放標準者,應記明時間、地點、交通工具之種類及牌照號碼,逕行舉發。並向交通工具
      主管機關查明交通工具所有人姓名及住址。」第三十四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
      逕行舉發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前項目測,對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之判定,視同儀器檢查。……」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柴油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粒狀污染物(不
      透光率)之標準為百分之四十。」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千元以下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依下列規定處罰……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粒狀污染物經目測
      判定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五規定:「粒狀污染物稽查方式分靜態檢查與動態檢
      查……巡邏檢查:於道路巡邏時經二人以上發現車輛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予
      以攔停當場掣單舉發,由使用人或所有人簽收,通知聯交由簽收人收受,若當時交通狀
      況不宜攔停時得予以逕行舉發,並應於通知單內註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車輛均於今年初辦理進口底盤、打造車體,五月二十八日經
      監理單位檢測合格,核發牌照。今收到原處分機關以目測判煙舉發訴願人,實不能接受
      ,請重新檢測。
    四、按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排放之黑煙濃密清晰可見,是以原處分機關領有目測判
      煙訓練合格證書之稽查員二人,判定系爭車輛排放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達六十%,超過
      法定排放標準,堪予採信。復查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業經監理單位檢測合格,並請求重
      新檢測等節,按靜態檢查合格之車輛行駛間所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亦可能因駕駛操作不
      當(如二檔起步、急加速)、超載、馬力配置不當、或未善盡保養之責等人為或機械因
      素,而超過法定排放標準。至事後重測之值,自不改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職是,訴願
      人所辯要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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