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7.11.11. 府訴字第八七0八四九四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繼承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就被繼承人○○○所遺本市內湖區○○段○
○小段○○及○○地號土地二筆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經查被繼承人○○○
戶籍資料死亡日期為七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補正
通知書簽辦單通知訴願人辦理補正,補正事項為「請繳納罰鍰或檢具不可歸責當事人之
證明」。訴願人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一二0一五|六號駁回通知書予以
駁回。
二、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免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六年七月四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六六0九七七七00號函予以否准。訴願人嗣於八十六
年八月一日向本府地政處陳情,案經本府地政處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地一字第八
六二二四一八九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逕復,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八月十
六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六六一二三一四00號函復訴願人予以否准。又訴願人再於九月
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以不知尚有系爭土地未辦繼承,應不可歸責於訴願人為由,
請求准予免納罰鍰,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六六一五九
九七00號函予以否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文件,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
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
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
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
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前項代管
期間為九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逕為國有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等於七十四年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被繼承人○○○所有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辦理登記完成,並非未申辦土地繼承登記。因
台北市政府辦理八十六年度內湖○○路○○巷道路支線工程用地徵收(本市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始知尚有系爭二筆土地未辦繼承登記,實不能歸責於
訴願人。蓋訴願人於七十四年申辦上開十一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前,曾向台北市國稅局
申報遺產稅證明,該局查核結果,發給訴願人等須完稅之遺產中,亦未列有系爭二筆
地號土地。
(二)被繼承人○○○去世時未交代有那些土地可繼承,連稅務機關亦未能完全查明,係地
政機關後來地籍電子作業後才能查詢總歸戶。
四、卷查訴願人等於七十四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系爭二筆土地漏未辦理登記,為訴辯雙方
所不爭;是訴願人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就系爭二筆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分割繼承
登記,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辦理「請繳納罰鍰或檢具不可歸責當事人之證明」之補
正,因逾期未能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尚非無據。
五、惟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本件訴願人等主
張系爭二筆土地於七十四年間漏未辦理繼承登記,非可歸責於彼等乙節,查訴願人等於
七十四年所辦理被繼承人○○○所有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之繼
承登記中,同屬內湖區○○段者,有○○小段○○、○○、○○、○○、○○、○○、
○○、○○、○○地號等九筆,面積各為七、三、八七、一二八0、一0六、一一、一
三八0、六一、一平方公尺不等,而系爭二筆土地○○段○○小段○○及○○地號,面
積各為五三及二四平方公尺,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是由訴願人等
於七十四年申辦繼承登記情形以觀,似無故意不申報系爭二筆土地之動機可言,則訴願
人等訴稱其漏報係出於不知情乙節,似值採信。
又訴願人等訴稱其知悉遺產中尚有系爭二筆土地,係因本府辦理八十六年度內湖○○路
○○巷道路支線工程用地徵收,徵收登記在訴願人被繼承人○○○名下之本市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二十四分之三),並以本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三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六二0二三七一00號函(受文者載為○○○)通知領取補償費,
乃再向原處分機關查詢地籍歸戶結果後,始獲悉上情,有本府地政處上開函影本附卷可
稽。
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二、規定:「...... 戶政事務所將死亡戶籍資料
,按旬彙送縣(市)稅捐稽徵機關,由稅捐稽徵機關先行彙集後列管,至逾繼承原因發
生日一年,而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時,將死者歸戶卡有關土地建物部分影印乙份,於每年
十二月底以前,填單送土地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四、規定:「地政事務所
接獲第二點規定之資料,經查實後,於每年四月一日辦理公告,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
,同時以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並記明逾期三個月未辦理繼承登記,報請市、縣(
市)政府代管。......」十四、規定:「市、縣(市)政府應自代管之日起算,......
每年收取代管費用......」二十一、規定:「代管土地建物之繼承人,於代管期間內得
隨時申報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答辯稱以本件未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辦理代管
,故無法通知訴願人等申辦繼承登記。然本件系爭二筆土地自繼承原因發生開始,經由
戶政、稅捐及地政各機關間依法令規定之聯繫與勾稽,尚無由查覺系爭二筆土地之未辦
繼承登記,則考以繼承原因發生在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原處分機關實施在內湖區電腦上線
可勾稽地籍歸戶之前,宜否僅以訴願人等之不知情,而認定其過失責任,不無疑義。
六、又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亦載: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
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
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規
範者,是否屬「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之
行為?又訴願人等訴願理由所稱各節,可否認其尚無法證明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又前揭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係規定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一
倍之罰鍰,並非「必」處以一倍之罰鍰;且但書僅係就處罰倍數作最高倍數之限制,非
謂逾二十個月以上,即必須處以二十倍罰鍰。是就本件而言,訴願人聲請登記距被繼承
人死亡達十二年餘,已逾二十個月,縱認訴願人之聲請逾期難謂並無過失,惟有無必要
區分繼承人在具體個案中,其過失情節之輕重,依前所述,仍有斟酌減輕罰鍰倍數之餘
地。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