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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1.24.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二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及臺北市監理處八十
    七年七月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七二五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左表車號之營業大客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
      攔檢查獲於左表所列時、地沿途攬客,違規營業搭載乘客由臺北至新竹或新竹至臺北,
      據乘客稱票價每人新臺幣(以下同)一00元、一0五元不等,臺北市監理處乃以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後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分別係
      第一次、第二次違規營業,乃分別以左表所列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九萬元、九
      萬元,並吊扣營業大客車牌照一個月、三個月、三個月( 自繳款日起算) 。
    二、因編號三與編號二之違規時間僅相差五分鐘,故不予計次,仍處罰鍰新臺幣九萬元並吊
      扣xx-xxx號牌照三個月(自繳款日起算)。
    三、編號四違規部分,因有關撤銷汽車運輸業執照、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經原處分機關
      函交通部核示中,尚未開立處分書。訴願人對上開處分及舉發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
      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監理處申訴,經該處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
      六二四九五三○○號函復知訴願人並無不當。訴願人仍不甘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一九二號、第00一一九三號及第00一
      一九五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一、車輛應停
      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二、車輛出租時,應
      依規定填載包車票,隨車攜帶。三、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
      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
      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二四五○號函釋:「遊覽車第一次違規營業者,
      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
      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並報
      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受理其申請
      各種異動登記。」
    二、本案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在尚未超過應到案期限即掣發處分書處分訴願人,顯不符程序正義原則,
       讓訴願人不知所措,不知所從,完全一副行政權高於一切之姿態。
    (二)原處分書,並無讓人有緩衝之時日及改善之機會。復觀違規營業之認定,完全以稽查
       人員單方面之認定,以訪問乘客即認洵堪確定,誠令人不服。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事實欄所述車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
      合執行小組攔檢查獲駕駛人受僱於訴願人,沿途攬客,由臺北至新竹、新竹至臺北,違
      規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載客十四人,由臺北至新竹,車資每人一百元,係個別攬客。
      」「由新竹至臺北,票價單程每人一百零五元,來回一百八十五元,乘客十三人,個別
      攬客。」「個別攬客,由臺北至新竹,票價每人一百零五元,乘客十二人,係違規營業
      。」「新竹至臺北,乘客二十六人,每人收費一百零五元,個別攬客。」本件訴願八十
      七年七月一日至四日共四次違規營業,稽查人員每次取締違規當時均有詢問車上乘客製
      作訪問紀錄,並由所有訪問紀錄得知,每人單程收費一百零五元,來回票則收費一百八
      十五元,且均為臺北至新竹此一固定路線開駛固定班車違規招攬乘客,此有本市交通稽
      查聯合執行小組取締違規營業事實說明單、本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遊覽車違規營業
      訪問紀錄、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
      一再違規,訴願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查明訴願人係第一次
      、第二次違規營業,至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十時四十五分及五十分經二組不同稽
      查人員在不同地點遭取締,為給訴願人改善期間,故七月二日十時五十分之違規行為不
      予計次,仍認係第二次違規,乃分別以事實欄所載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九
      萬元、九萬元罰鍰,並吊扣營業大客車牌照一個月、三個月、三個月(自繳款日起算)
      。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臺北市監理處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北市監四字第○一九七二五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
      民之權利或  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
      始足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
      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違規營業
      ,因屬訴願人第三次違規營業,依據交通部前揭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二四五
      ○號函釋,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銀元罰鍰,並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受理其申請各種異動登記。乃由原處分機
      關報交通部核示中,對訴願人尚未予處分,則系爭舉發通知單僅係檢舉性質,核非行政
      處分。是本件訴願人對之表示不服,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首揭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一部不同意見書
      查交通部前揭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函釋對遊覽車客運業第一次及第二次違規除處罰鍰外,
    分別規定處以吊扣牌照一個月及三個月之處分,固與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處罰方
    式及處分期間之規定無違。惟原處分機關為公路法之地方主管機關,依法本得視違規情節輕
    重,依職權合理行使行政罰之裁量權;又,吊扣牌照屬對物處分,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其處分必伴以罰鍰處分,其處罰強度尤甚於單純之罰鍰處分,是其處分妥適與否,
    當然亦受比例原則之拘束。今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強以函釋方式,將吊扣牌照之期間,規定
    為最低度之一個月及最高度之三個月,已令地方主管機關喪失裁量權,亦無由從個案自我審
    酌其處分是否合乎比例原則,顯非妥適。又,該函釋係於七十七年間作成,距今亦已逾十年
    ,其間交通政策已由保守管制漸趨開放,該函釋之規定未必符合當今社會經濟發展之需求。
    從而,應認該函釋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非必受其拘束,而於個案中得依職權裁量是否
    處以吊扣牌照之處分,及其吊扣期間之長短。且該函釋所定之處罰方式類如累犯,然刑法規
    定累犯係以刑罰執行完畢為要件,其意在考量處罰之後果是否已達使人法敵對意識消失,經
    查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第一次違規事實雖開具處分書,惟並未執行,則其於第二次違規時
    仍適用累犯之處罰方式,是否有當,非無斟酌之餘地。委員會多數意見就原處分關於吊扣牌
    照部分,決議駁回訴願,尚難贊同,爰為一部不同意見供參。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黃昭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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