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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1.23.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二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十四時十分
      於本市○○路○○段○○號前為本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未經核准擅自攬客營
      運,載客十七人,由臺北至臺中,來回票價六百元。經填具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北市監四
      字第0一九八五五號違規通知單移至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係第二次違規營業,乃以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一一五二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並吊扣xx-xxx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三個月(自繳款之日起算)。
    二、另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大客車因行駛臺北至臺中此一固定路線,經原處分機關認
      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北
      市交監四字第0000二五號處分書第三次舉發違規營業(另案審理中),並經交通部
      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交路字第0三四二六六號函同意撤銷其汽車運輸業執照及吊銷全
      部營業車輛牌照(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聲請暫緩執行,經
      該會以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北市訴(丑)字第八七二○五一七五二○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
      職權卓處)。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上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一
      一五二號處分書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固已逾三十日之法定訴願期限,惟原處分機關
      未查明送達日期,故訴願期限無從起算,本件無訴願逾期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以:「遊覽車第一次違規營業者,
      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
      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並報
      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受理其申請
      各種異動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市○○有限公司,係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設立,眼見國內實施週
      休二日,推出國民自助旅遊等業務,基於旅遊時接待旅客之需要,租用訴願人所屬營業
      遊覽大客車。遭查獲之訴願人所有xx-xxx號遊覽車,所承載之旅客係○○旅行社在經營
      前項業務所招攬之觀光客,臺北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人員不察,竟妄加認定,令訴願人
      不服。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載客之事實,有舉發
      通知單影本、臺北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遊覽車違規營業訪談紀錄影本二份及照片數
      幀附卷可稽。
      依卷附本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遊覽車違規營業訪談紀錄內容以觀,有部分因稽查人
      員在詢問車上乘客時,遭遊覽車駕駛阻攔聲稱其為國民旅遊,並要求乘客亦如此主張,
      經詢問結果內容大致可歸納為搭乘起訖點為臺北至臺中。票價來回為六百元。再證諸卷
      附之照片及以○○旅遊為名之廣告單張內容除登載有全省南北各地上車地點及電話外,
      尚有:「二十四小時營業。隨車配置服務人員,為您服務。總統專機座椅,寬敞坐臥兩
      用真皮座椅。視聽十臺電視,一臺C D ,二臺放影機。......:每個座位皆備有毛毯。
      站務皆有冷氣設備,茶水供應。乘客意外險,每人三百萬之保障。每隔二十分鐘一班- 
      - 直達車。」均是以強調座車舒適方便為廣告重點,而非介紹旅遊行程,顯見是以旅遊
      為名,而從事遊覽車個別攬客之實。況依訪談紀錄乘客稱,票價來回為六百元,對照訴
      願人提出之公司派車單上載行車路線為臺北|臺中|九族|溪頭|臺北,當日旅客名單
      十七人,公司派車單租車費為一三、○○○元,與一般市場行情不合。又訴願人於八十
      七年十月十二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四四二次會議中列席說明,雖聲稱將車租與○○
      旅行社並不知其有違規使用情形,惟查○○長期營運、提供飛機座艙式服務之事實,且
      見諸於報端,訴願人殊難諉為不知,訴願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對訴願人所為之處分,衡諸訴願人之違章情節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一部不同意見書
      查交通部前揭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函釋對遊覽車客運業第一次及第二次違規除處罰鍰外,
    分別規定處以吊扣牌照一個月及三個月之處分,固與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處罰方
    式及處分期間之規定無違。惟原處分機關為公路法之地方主管機關,依法本得視違規情節輕
    重,依職權合理行使行政罰之裁量權;又,吊扣牌照屬對物處分,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其處分必伴以罰鍰處分,其處罰強度尤甚於單純之罰鍰處分,是其處分妥適與否,
    當然亦受比例原則之拘束。今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強以函釋方式,將吊扣牌照之期間,規定
    為最低度之一個月及最高度之三個月,已令地方主管機關喪失裁量權,亦無由從個案自我審
    酌其處分是否合乎比例原則,顯非妥適。又,該函釋係於七十七年間作成,距今亦已逾十年
    ,其間交通政策已由保守管制漸趨開放,該函釋之規定未必符合當今社會經濟發展之需求。
    從而,應認該函釋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非必受其拘束,而於個案中得依職權裁量是否
    處以吊扣牌照之處分,及其吊扣期間之長短。且該函釋所定之處罰方式類如累犯,然刑法規
    定累犯係以刑罰執行完畢為要件,其意在考量處罰之後果是否已達使人法敵對意識消失,經
    查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第一次違規事實雖開具處分書,惟並未執行,則其於第二次違規時
    仍適用累犯之處罰方式,是否有當,非無斟酌之餘地。委員會多數意見就原處分關於吊扣牌
    照部分,決議駁回訴願,尚難贊同,爰為一部不同意見供參。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黃昭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出國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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