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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18.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二七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士林區「○○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
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至七月八日派員訪查該診
所及保險對象,發現有記載不實病歷並向健保局虛報給藥日數之情事,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七十二條規定,處以該醫療費用二倍罰鍰及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特約一個月(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
,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上開行為係屬醫師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爰
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一六一八三00號函處
以訴願人停業一個月(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嗣經原處分機關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二五○四七○○號函准予暫緩執行),訴願人不服,於
五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六日及七月十五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惟查訴願人
曾於法定期間內(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作不服之表示,參照行政法院五
十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應認為於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合先敘明。
二、按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健保局並未給該七名患者之全名、出生年月日及電話號碼,無從檢具相關事證申請復
核,僅憑○姓、○姓、○姓等七名之陳述「確認無誤後簽章等語」即作「申復理由顯
不由採信」,如健保局遲遲不肯告知患者全名,本診所亦當於全民健保爭議審議委員
會審議時要求予以全名,○○民主國,還沒聽說只憑○姓、○姓陳述即可入罪。
(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健保局查處小組才在再三催促下寄來該七名患者全名及訪查本診
所之訪查記錄影本,隨即收集資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
員會申請審議。原處分機關不分青紅皂白,於接到健保局函即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來
函處本診所停業一個月,又該處分書副本抄送衛生署、省衛生處、高雄市衛生局、臺
北市醫師公會、各區衛生所,不知承辦人員是否有「示眾」之意,置本人顏面於何地
?
四、卷查本件經健保局派員查明訴願人診所違規情事如下:
(一)○姓被保險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至二十五日至訴願人診所就診,每次只給三日份
藥,卻記載不實病歷,並向健保局申報上述就診日期各七日份藥費。
(二)○姓被保險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至二十八日至訴願人診所就診,每次開給三日或
四日份藥,從未超過四日份藥,卻記載不實病歷,並向健保局申報其八十六年二月十
四日、二十二日各給七日份藥。另其兒子○姓被保險人就診,每次開給三日份藥,經
治療病情穩定後,改七天就醫一次,每次領七日份藥,惟每次就診需蓋二格健保卡戳
章。
(三)○姓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至訴願人診所就診,每次開給三日
份藥,如有打針則只開給一日份藥,卻向健保局申報其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之七日份藥
及二月十一日(有打針)之三日份藥。
(四)○姓被保險人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二月至訴願人診所就診,每次只給三日份口服藥,在
農曆過年間,因休診五天,曾有就醫一次蓋二格健保卡,開給六日至七日份藥,卻記
載不實病歷,並向健保局申報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十三日各七日份藥費。
(五)○姓被保險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八日、十一日至訴願人診所就診,均開給二日份
藥,卻記載不實病歷,並向健保局申報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十一日各三日份藥費及二
月八日之七日份藥費。
(六)○姓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三月間至訴願人診所就診,均開給三至四日
份藥,開給七日份藥僅二至三次,卻記載不實病歷,並向健保局申報上述期間計十二
次之七日份藥費。
此有經上開六位被保險人簽名之訪查訪問紀錄及嗣後健保局向訴願人診所調閱被保險人
就醫病歷記錄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健保局人員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針對上述六位被
保險人之陳述向訴願人查證,並明白告知上開六被保險人之姓名、就診日期及陳述要旨
,請訴願人提出解釋,惟訴願人多以其字太潦草以致護士或作業員申報時看錯七天為三
天或被保險人(患者)不會記得很清楚為由解釋上開差異。按訴願人既然身為醫師,當
知其所填寫之病歷記錄若會引起誤認,重則使病人生命垂危甚或死亡,輕則造成病情加
重,本應用藥七日僅服三日自無法藥到病除,是以訴願人竟以字太潦草,致使專業之護
士或申報之作業員皆一致將多位患者病歷記錄記載七日看成三日,雖幸未造成病患病情
惡化,惟仍屬不可思議;又六位被保險人皆一致記不太清楚地稱訴願人只給三天份藥,
顯違常理,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因停業處分期間,訴
願人不僅不能在本市開業,其他縣市亦同,否則無法達到處分之效果,是以原處分機關
將停業處分書副知行政院衛生署、臺灣省政府衛生處、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本市各衛生
所等機關,僅為通報性質,訴願人認其為示眾之意,應係誤會。次查訴願人上述記載不
實病歷並向健保局虛報給藥日數,經健保局核定予以停止特約一個月及處罰鍰而向中央
健康保險局提出異議申請複核,經該局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健保查字第八七0一000
一號函復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
該委員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上開虛報被
保險人診療費用之行為屬醫師於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依首揭規定處以停業一個月之處
分,自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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