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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18. 府訴字第八七0五四七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一、....五
、訴願標的已不存在或訴願已無實益者。......」
二、卷查訴願人與案外人○○○(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就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委由○○○持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0六號和解筆錄、本府工務局核發之七十六年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原處
分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安字第七四八號登記申請書
,申請就本市○○○路○○段○○巷○○弄○○號○○樓之○○等七棟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三、補正事項: ○○○君未會同申請,清冊請刪除並抽
除其應取得之測量成果圖。請檢附祭祀公業○○○、○○○管理人備查文件及身分證明
、規約、依規約已為授權處分之證明文件(倘祭祀公業規約有規定處分財產之方式,則
請依規約辦理)」為由,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大安字第四之七四八號補正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並由代理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領回
登記申請案(有該通知書上蓋有領回之章戳可稽)。嗣代理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二日檢具相關資料要求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審核以為補正,因仍未依補正事項第二點
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乃請其補正齊全後再為補正之聲請,代理人○○○並攜
回申請案。
四、嗣訴願人逾十五日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大安字第四之七四八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同日代理人復檢具相關資料補正,原處分機關承辦人
員向其說明本案已因逾期未補正為由簽辦駁回通知單駁回在案,如欲補正,應另行收件
再為審核,故未予受理補正)。
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日、四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六、嗣訴願人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二十四日就同一案件,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安字第
九四八一號、第一00四五號登記申請書,申請上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亦為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涉及渠等應否迴避及應如何計算派下員
人數始符合該公業規約約定等法令疑義,乃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大地一字八七六
○四六四九○○號函本府地政處召開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進行研討,會中結論「經查案
附本府民政局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民三字第一0六四三號函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
○○○、祭祀公業○○○規約書所列之派下員計有○○(○○、○○○、○○○、○○
○○、○○○、○○○、○○○、○○○)等八人,嗣本市大安區公所八十年六月五日
北市安民字第一六九一五號函同意備查之派下員為○○(○○、○○○○、○○○、○
○○、○○○、○○○○、○○○○)等七人,請大安地政事務所查明該祭祀公業目前
之派下員人數是否有變動後,再行研議。」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結論,函詢相關戶政事
務所經查證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死亡)、○○○○(八
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三人業已死亡(
即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已生變動),有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北市
安戶字第八七六0九八三六00號簡便行文表、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
日北市信戶收第八七六0六九0七00號函及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北
市大戶字第八七六0六八九000號簡便行文表影本附卷可稽。
七、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大安字第四之九四八一、一00四五號補正通知書
略以:「....三、補正事項:案經本所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二
十五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七二一一三五二○○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向相關戶政事務所查
詢結果,貴祭祀公業派下員已有變更,請依內政部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一點
規定辦理。」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人對該補正通知書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大安字第四之九四八一號、第一0
0四五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所請並檢卷答辯到府。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
補充訴願理由。
八、本案關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大安字第四之七四八號駁回理由書駁回訴願人之駁回處分,
姑不論其駁回有無理由,嗣訴願人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二十四日就同一案件,以
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安字第九四八一號、第一00四五號登記申請書,申請上開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受理在案,則訴願人訴願之目的既已達成,其訴願已無
實益,揆諸前揭規定,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九、又關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大安字第四之九四八一號、第一00四五號駁回通知書駁回
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七六一二八八八00號
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君等二人申辦本市○○○路○
○段○○巷○○弄○○號○○樓之○○等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服本所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乙案,請查照。說明:一、....二、前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業經○君
等檢附相關文件以前開登記申請案向本所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審核相符,業
已公告在案。」,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業已重新收件,審核相符且已公告在案,其訴願已
無實益,揆諸前揭規定,亦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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