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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1.18.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二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晚駕駛車號 xx-xxxx號自小客車,在本市○○○路、○
      ○○路口,為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攔檢時嗅出訴願人有酒味,乃取出酒精吹測
      器作酒精成分測試,經訴願人吹測二次均未達法定測值標準0.28MG/L以上,嗣
      由員警命作第三次吹測時測值達0.六一MG/L超出法定測值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北市交裁警字
      第四一0一七一號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吊扣駕照六個月。訴願人
      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補具訴願事實及理由,請求諭命原
      處分機關彙總本案完整資料后方得移送法院為公正裁奪或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對該法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者,依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應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
      程序,謀求解決。至訴願人請求諭命原處分機關彙總本案完整資料后方得移送法院為公
      正裁奪乙節,查此部分要屬向管轄地方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亦非行政救濟機關所
      得受理,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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