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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11.18.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二七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臺灣省政府衛生處查獲○○報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版刊登訴願人負責之○
    ○有限公司總代理之「○○醋」產品廣告,內容刊載:「......早晚飲用黑醋......過二星
    期即會產生幾點改善「「膽固醇降低、膽固醇中的HDL增加、中性脂肪減少、血液中的血
    糖相對減少。......而黑醋的療效,具有上述功能,因此值得提倡。....;黑醋便具軟化紅
    血球變形能效果。結果在醫學會上發表,對於預防突發性急性心臟病,是劃時代大事。總代
    理:○○股份有限公司,洽詢電話: xxxxx」等詞句,易使消費者誤認其具醫藥效能,乃移
    請原處分機關查明屬實後,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二五五三四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
    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說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
      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第三
      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五四七一九一號函釋:「有關報社記者
      自行報導食品廣告,而非食品廠商委託刊登,應如何處理乙案......該廣告雖非食品廠
      商直接委託刊登,但依經驗法則,廠商如無提供資料,記者應無法憑空捏造,本案仍請
      參照本署六十八年六月六日衛署藥字第二二一一八五號函經藥物、食品、化粧品廣告第
      十四次聯席會報決議事項五:『報社以工商服務報導方式刊登健康食品宣傳文字,其內
      容涉及醫療效能,應由廠商連帶負責,依法處辦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報第○○版所刊之廣告內
      容,係該報記者之新聞稿,非訴願人公司之付費廣告,檢附臺灣日報之證明書,請免予
      處罰。
    四、卷查本件違章事實有系爭報紙廣告及訴願人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所
      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其廣告內容刊載文字易使人誤認其具醫藥效能,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雖訴願人於該調查紀錄中訴稱該廣告非付費廣告,而係訴願人公
      司委刊廣告所附送新聞稿,惟廣告之後刊有訴願人公司名稱及聯絡電話,其利用大眾傳
      播工具為之宣傳廣告之意甚明,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所為之裁罰,尚無不合
      ,應予維持。至該廣告是否屬付費廣告,核與本件違章行為之成立無涉,訴願人自不得
      藉詞脫免責任。
    五、又查訴願人係○○有限公司負責人,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書受處分人欄雖載為「○○股份
      有限公司」,惟由訴願書及前開調查紀錄綜合觀之,訴願人自承該廣告確係為其公司產
      品宣傳,足證「○○股份有限公司」顯為「○○有限公司」之誤載,其違章事實同一,
      無礙於本件訴願人違章行為之成立,併予說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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