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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18. 府訴字第八七0四0三一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代理銷售之「○○奶粉」宣傳單標示:寶
寶腦力與視力的發育需要○○等用語,經基隆市衛生局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
機關查明後,認其涉及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療效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二一0一五00
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標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或食品
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第十九
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不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
誤認有醫藥之效能。」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
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
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二、違反....第十
七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衛署食字第八二四五五四九號函釋:「為使各食品業
者於刊登廣告時有所適從,請貴處局爾後核發准予食品廣告證明函件時,除提供食品衛
生管理法外,並請檢附食品廣告或標示詞句涉及療效與誇大之認定表,一併供食品業者
及廣告業者遵循......食品廣告或標示詞句涉及療效與誇大之認定:甲表:不可使用之
詞句:涉及療效的詞句:原則上涉及身體器官者屬之...... 強五臟類....促進器官功
能、利尿、大小便暢通...... 增強免疫力類:增加免疫力、對機體的各種自衛機制有
益、增加抗體的形成......增強抵抗力。 強化細胞功能類:促進細胞生長、改善細胞
的代謝和營養。 內分泌系統類......調節機體內物質代謝、促進內分泌機能。......
其他:診斷、緩和、預防、治療各種疾病(或對某某疾病症狀有助益)。
以上計十三類及其他意義相同之詞句。非屬療效但涉及誇大的詞句:保護視力....延遲
衰老、防止老化....促進細胞組織能力......提高大腦機能的靈活性、返老還童、學習
能力提高、及其他意義相同之詞句。乙表:可以使用之詞句:未涉及療效與誇大的詞句
:養顏美容、青春永駐、延年益壽、促進新陳代謝、促進消化、清涼解渴、清涼退火、
降火、退火、生津止渴、滋補強身、開胃、恢復疲勞、減少疲勞感、增加體力(精力)
、營養補給、健康維持、促進食慾、產前產後或病後之補養、精神旺盛、食而有味、及
其他意義相同之詞句。」
二、本件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在「○○奶粉」宣傳單用語「寶寶腦力與視力的發育需要○○」僅是作營養素
需求的事實陳述,並未涉及醫療效果之功能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醫學專
家與營養專家們認為「○○」與寶寶腦部及視力的發育有很大的相關性,是大腦皮質
與視網膜重要的成分。訴願人代理之「○○奶粉」宣傳單用語「寶寶腦力與視力發育
需要○○」,僅係將最近大眾廣泛討論,且有學者專家之研究,並在報章雜誌上經常
刊載之營養素與發育間關聯的知識,作一事實陳述;則何有「易使民眾誤解」之可能
,自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
(二)「寶寶腦力與視力之發育需要○○」之事實乃是根據醫學研究指出,在母奶及嬰兒的
腦部及視網膜均含有大量的○○,若缺乏○○則會有視網膜電圖不正常及周邊神經炎
發生之現象,此可由前提供之消費者報導及○○學院○○○醫師等人所作的臨床實驗
報告可證明訴願人所言非虛。因此該營養知識之傳達,只是更證明母奶為寶寶成長發
育之最佳品的正確性,兩者並無衝突;原處分機關以此句訴求會引起消費者誤解,顯
有曲解之錯誤。
(三)訴願人所提供的各項雜誌及新聞報導,皆是要佐證於產品上所述「寶寶腦力與視力之
發育需要○○」為一大眾可得之知識,並非誇大而會引起民眾誤解的訊息,也未強調
○○奶粉之效能。況上述報導均受著作權之保護,訴願人豈能任意影印提供予消費者
,原處分機關的誤解,可能係其未詳查訴願人之說明而逕予處分之疏忽。
(四)訴願人在營養品的經營理念,不僅不斷提供消費者更均衡的營養品外,亦以提供消費
者更多的營養知識為職責,此可由訴願人在電臺或報紙均有營養專欄可知,而訴願人
在產品上列述營養事實亦基於相同之理念,請確實詳查,以維訴願人合法權益。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負責之公司代理銷售之「○○奶粉」宣傳單標示「寶寶腦力與視力的發
育需要」等用語之事實,有受訴願人委任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在松山區衛
生所製作之調查紀錄影本、基隆市衛生局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基衛七字第0三六六八號簡
便行文表影本及該局食品衛生標示、廣告違規案件反映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
承認於宣傳單上有標示上開用語,是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裁罰,雖非無據。惟訴願人否認
違章,且主張系爭產品宣傳單上標示之「寶寶腦力與視力之發育需要○○」等用語,為
大眾可得之知識,非屬誇大致會引起民眾誤解之訊息,並舉出數個專題報導及著作之記
載佐證。然原處分機關就此並未予以論駁,致事實為何?尚有疑義。又寶寶腦力與視力
之發育是否需要○○?倘腦力與視力之發育果真是需要○○,則系爭標示用語究有何虛
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處?此關鍵事實關係訴願人是否違章,自有查明之必要。況本案
系爭宣傳單究為產品說明書或屬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之宣傳或廣告,因未有
上開資料附卷供核,致事實為何?亦有未明;倘其係產品之說明書,則其上之標示用語
,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規定,似應屬食品之標示,而該標示有虛偽、誇張或易
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者,應係同法第十九條所規範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認係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即有違誤;是此部分之事實關係處分之正確,自應一併究明
。從而,本案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事實及疑義後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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