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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1.18.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二七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報第○○版刊登「○○潔膚皂
    、○○洗髮乳、○○護髮素」等文字資料,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衛生所查證屬實,原處
    分機關乃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以八
    十七年六月九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二八七七七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八日補正訴願書格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
      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
      告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
      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
      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一00一二二六號函附之「藥物、化粧品廣
      告違規案件處罰原則」規定,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四三0一四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報章雜誌
      之化粧品商情報導,可否視同違規化粧品廣告處辦疑義......說明....二、查案內廣告
      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綜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社報導或免
      費刊登,應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稱: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報刊載以色列死海對健康、保
      養、復健、美容、護膚及觀光等之介紹,報導內容係由「駐臺北以色列經濟文化辦事處
      」提供。而此篇整版述及訴願人部分約一二0字左右,以如此低之比率而科訴願人罰款
      似乎過當,況且訴願人從無違犯此條例之前例,應可斟酌輕重處分。
    三、本件訴願人辯稱報導內容係由駐臺北以色列經濟文化辦事處提供,且有關訴願人廣告內
      容部分只佔一二0字乙節,經查此篇報導內容係由訴願人交付報社刊登,此有訴願人公
      司總經理○○○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在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衛生所所作稽查談話紀錄可
      稽。且觀卷附該篇報導雖有提及以色列鹹(死)海觀光資訊,然其係以介紹鹹(死)海
      之醫療、健康、美容等療效藉以宣傳萃取自鹹(死)海海水海泥提煉成的護膚保養品之
      功效,並刊登有該等產品圖片及訴願人公司名稱,自仍應認係該等產品之廣告。又訴願
      人公司總經理○○○於調查談話紀錄中稱不知該等產品係屬化粧品應向衛生單位申請廣
      告核准字號等語,惟各行業從事者自有了解相關規範法令之責,尚難以不知法而得免責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行政
      院衛生署發布之藥物、化粧品廣告違規案件處罰原則規定,處以新臺幣一萬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函釋及參酌訴願人違章情節,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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