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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02.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二九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申請復水復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地下○○樓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
      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供○○○違規使用為「○○卡拉OK」之
      營業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經原處分機關七次檢查,均不合格,經舉發六次仍拒不改善
      ,經處分公告停止使用後仍繼續營業,原處分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安全,於八十六年四月
      三日簽請陳市長核准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斷水斷
      電,並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北市消安字第一0六一0號函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執
      行。惟訴願人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再將該已公告停止使用之違規場所建物出租與
      ○○○經營,案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再次執行斷水斷電在案。訴願人以建物所有權
      人身分以未署日期之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要求復水復電,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北市消安字第八七二一三0二八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否准。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再次申請復水復電,於未獲復之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二日逕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訴願人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之申請書,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消
      勤字第八七二一五八一四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臺端座落臺北市○○○路○○
      段○○巷○○號地下○○樓建築物,出租供房客經營『○○卡拉OK店』,因違反消防
      法及違規經營經本府斷水斷電,查本案計先後裁罰六件,罰鍰金額合計新臺幣十五萬元
      ,違反人(即○○○)迄今皆未繳納,臺端申請右址復水復電,查依臺北市政府八十四
      年七月十二日函發之『臺北市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管理執行計畫』七、檢查及處理(八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經執行斷水、斷電之場所,其公共安全不合(格)事項已
      依規定改善申請復水、復電,其使用場所有違規使用未依規定改善恢復原來使用及處罰
      鍰尚未繳清前,不准予復水、復電。依此,對臺端之申請歉難照辦。......」訴願人於
      七月六日檢寄原處分機關上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消勤字第八七二一五八一四0
      0號書函供參,並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消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
      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六條規定:「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
      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
      改善,並予複查。....」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
      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或封閉、強制拆除。」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
      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
      ..」
      臺北市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執行計畫七之 規定:「檢查及處理.... 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不合格經執行斷水、斷電之場所,其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事項已依規定改善
      申請復水、復電,其使用場所有違規使用未依規定改善恢復原來使用及處罰鍰尚未繳清
      前不准予復水、復電。」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房屋為可營業之合法房屋,一向是出租他人營業使用,依房屋租賃契約規
       定,租屋人為房屋管理人,如租屋之人無照營業或隨意擴大營業範圍,自有政府相關
       機關依法處罰,且訴願人租約上特別註明房屋應合法使用,若違法,一切後果應由承
       租人承擔。
    (二)罰鍰未繳清前,不准予復水復電,但這些罰單已過期一年多,原處分機關理應盡力催
       討,採取法律手段追繳才是,不該用此法條法規當擋箭牌,拖延訴願人房屋之復水復
       電事宜,此消極處分訴願人甚表不服,罰單上違法人為○○○,當然要去找此人才對
       ,訴願人無義務連帶受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地下○○樓築物所有權人
      ,該場所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供○○○違規使用為經營「○○
      卡拉OK」,未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經原處分機關七次檢查不合格,六次舉發,拒不改
      善,經原處分機關處分公告停止使用後仍繼續營業,原處分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安全,於
      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簽請核准斷水斷電,並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北市消安字第一0六一
      0號函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執行,訴願人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再將該公告「
      停止使用」之違規場所出租與司蓮春經營,案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執行斷水斷電在
      案,對於該斷水斷電處分,應如何始能復水復電,建築法並無明確之規定,僅在第九十
      四條規定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
      使用。然主管機關審查之標準為何?內容為何?依其立法意旨,當是以原受斷水斷電處
      分之違規情事是否已予改善而定。換言之,本件系爭建物係因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格且違
      規使用及逾期未改善而遭斷水斷電處分,則其得否復水復電,應以訴願人之消防安全設
      備使用情形及違規使用是否已改善為審查之重點,始符法制。
    四、又查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物復水復電,原處分機關要求應繳納實際違規使用人所欠罰鍰,
      此條件能否作為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建物是否已改善完畢之標準,顯有待斟酌。另系爭
      建物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供○○○違規使用作為經營「○○卡
      拉OK」之營業場所,因違反消防法事件遭裁處罰鍰者,有六筆尚未繳納,金額計新臺
      幣十五萬元,惟該等處分書受處分人皆係以當時使用人○○○為對象,而非訴願人,且
      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原處分機關已依法移請法院強制執行,現由法院處理中,此有原
      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消勤字第八七二一五八一四00號書函可稽。原處
      分機關課以訴願人負有代為繳納罰鍰之義務,亦不無商榷之餘地。
    五、再按行政機關為達成一定之行政目的,所採取之手段,特別是要求人民受一定之不利益
      時,必須是選擇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聯結之手段,換言之,行政行為與人民所受之不利
      益間,須有實質的內在關聯,否則不得互相聯結,此乃法治國家依法行政所應遵守之不
      當聯結禁止原則。本案訴願人系爭建物究否得以復水復電,依理由三所述,應是以原受
      斷水斷電處分之違規情事是否業已改善而定,始為合理。而今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須
      先履行上開與違規情事是否業已改善並無必然關聯之條件,始能辦理復水復電,顯已違
      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本件系爭建築物違反消防法規定,而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
      九十一條規定停止供水電,則有關復水復電,自應由建築法主管機關即本府工務局核辦
      ,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申請復水復電,逕予函復,核與行政管轄不合。爰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 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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