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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12.02. 府訴字第八七0五八八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院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路○○段○○號○○樓開設「○○美容院」,領有本府核發北市
    建一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美容業務之經營。原處分機關稽查
    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十六時十分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查獲內有明眼人○○○、○○
    ○及○○○正為客人從事背部、手、腳等部位按摩,認已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乃據以作成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北市勞三字第八七二二三五一四00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
      罰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美容業之油壓及指壓並非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按摩行為,蓋油
       壓及指壓行為係針對人體穴道施以力量壓迫,用以達到促進血液循環之目的,二者無
       論在使用之方法、進行部位及所能達成之效果上,均不相同。
    (二)訴願人所經營之美容院係經市府核准設立,依本市美容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價目表所
       載,油壓及指壓均屬美容業之業務項目,是縱認油壓及指壓係屬按摩行為之一種,訴
       願人亦係在營業項目範圍內合法營業,並無違法。
    (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憲,嚴重限制人民之工作權利。又現今社
       會科技發達,可經由科技為視覺障礙者提供代替及輔助視覺之工具,並有專門輔導單
       位輔導其學習技能及就業,其等並非不從事按摩業即無以維生,因此並無憲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之情形,不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工作權。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經營之營業場所「○○男女美容院」
      (市招)實施按摩業管理稽查,當場發現店內明眼女子:○○○( 5號包廂,身分證字
      號:Jxxxxxxxxx)、○○○( 1號包廂,身分證字號:Dxxxxxxxxx)、○○○( 7號包
      廂,身分證字號:Txxxxxxxxx)三人正為客人從事背部、手、腳等部位按摩,依原處分
      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按摩業管理輔導稽查紀錄表」記載,客人上身赤裸,穿著業者
      提供之紙內褲,營業時間自上午十時起至凌晨二時止,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一二、00
      0元,僱用員工六人,營業範圍共一層,合計九十坪,現場設有包廂八間,按摩椅(床
      )八組,每節六十分鐘,收取費用一、五00元,上開紀錄表並經現場櫃檯(現場負責
      人)○○○及行為人○○○等三人簽字捺指印在案,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主
      張油壓及指壓非屬按摩,係美容業者合法經營之業務項目乙節,惟依按摩業管理規則第
      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壓迫
      及特殊手技。」,另訴願人提示之北市建一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
      為美容業務之經營,依經濟部商業司編印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美容服務業定
      義為「化粧美容、剪、燙髮、美髮造型設計」,尚難以美容業公會自訂之價目表納入該
      項目,即謂油壓及指壓係美容業得合法經營之業務,訴願所辯,皆非可採。另本件違規
      行為人中○○○係第五次被查獲明眼人從事按摩,經原處分機關認其違章情節嚴重,應
      核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且訴願人亦遭原處分機關多次查獲違規,則依前揭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
      標準加倍處罰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乃據以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日 
                                  市 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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