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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12.02. 府訴字第八七0四七0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註銷列管為涉營色情場所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府警察局執行「八五九專案」(依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本府第八五九次市政會議市
      長指示將色情趕出住宅區)工作,查報訴願人(位於臺北市○○路○○段○○號「○○
      股份有限公司」,原市招為「○○大飯店」)為住宅區涉營色情行為之場所。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即向本府提起訴願。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向警察局申訴
      ,該局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警督字第九0一一四號通知書函復「....二、經查
      臺端所經營『○○大飯店』經查營利事業登記證項目並無經營旅館業務,且經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元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三0七五九號函貴旅店違反建築法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處罰鍰外,並勒令停止使用;復查本局松山分局於八
      十四年三月起查獲女子○○○、○○○、○○○、○○○、○○○、○○○等六人,坦
      承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八
      十四年九月五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右址從事與人姦淫之
      色情交易行為。三、有關臺端申請復業乙節查非本局權責。」警察局並於八十六年五月
      三日補具「○○飯店涉營色情行為一覽表」,該表中列有○○○、○○○(二次)、○
      ○○、○○○、○○○、○○○、○○○、○○○、○○○、○○○、○○○、○○○
      及○○○等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間於訴願人營業場所為
      色情行為。
    二、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府訴字第八六0三二二七000號訴願決定:「訴願
      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臺內訴字第八六
      0四八七九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
      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九六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住宅區經營色情場所一覽表」上刪除○
      ○大飯店,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北市警行字第八七二四二六五七00號書
      函否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八日、七月二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北市警行字第八七二四二六五七00號書函已有否准訴
      願人所請註銷列管為涉營色情場所之意思表示,而對訴願人發生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
      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該意思表示自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臺灣臺北地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四年度北秩字第四八三號民事裁定,所載被移送人之
       行為地址及飯店名稱同遭塗改,可明顯看出原記載者為另一地址另一賓館。
    (二)原處分機關查報訴願人涉嫌經營色情場所,唯一依據為應召女四人所作調查筆錄口述
       從事性交易地點曾在○○賓館,不能僅憑應召女片面之語,憑空推斷訴願人知悉房內
       色情交易,且應召女非受僱於訴願人從事性交易,訴願人對房客房間內情形,不能干
       涉隱私,亦不能因之要求訴願人負責。
    (三)訴願人閱覽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查獲轄內住宅區涉營色情場所色情紀錄案況
       一覽表」以色筆圈選加註,可證原處分機關確有認訴願人「經營」色情之列管意思。
    (四)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九六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之列管尚非行政處分,而以
       程序駁回,未為實體審認將訴願人列為「經營」色情場所之合法性,故未重複,且訴
       願人係對原處分機關之函復(為一行政處分)否准訴願人撤銷列管之申請,而為訴願
       ,與前救濟程序之訴願對象不同。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分局於八十四年三月起查獲女子○○○、○○○、○○○、○○○
      、○○○、○○○等六人,坦承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二日在訴願人營業地址從事與人姦淫之色情交易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松山分局偵訊
      (調查)筆錄、該分局臨檢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書影本等附卷可稽。
    五、再查原處分機關執行「八五九專案」僅對住宅區內違法(規)之營業場所,作事實之查
      證、蒐報,僅係就訴願人營業場所曾有不當色情交易行為事實,提供本府有關單位就類
      此案件及該場址加強稽核,而倘嗣後仍有發生實際違規情事時,各主管機關得依各別違
      反之法令予以論處。訴願人以上開查報及列冊行為,對其名譽及營業有所影響為由,申
      請將原處分機關各分局查獲轄內住宅區涉營色情場所色情紀錄案況一覽表上○○大飯店
      刪除乙節,查原處分機關上開一覽表係屬原處分機關內部,及其與本府其他有關機關間
      之聯繫文書資料,並未對外發表,亦未對訴願人為任何單方行政處分,使其發生法律上
      效果,此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九六號裁定所肯認,準此,本件爭點應為未撤
      銷系爭查報及列冊對訴願人之權益或利益發生何種實際之損害?惟查訴願人就此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實際損害為何,尚難認為上開未撤銷系爭
      查報及列冊有對訴願人之權益或利益發生實際之損害。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 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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