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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02.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二九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販售之「○○芥花油(桶裝)」所附宣傳
單內容刊載「......○○優質芥花油....可降低血液中壞的膽固醇....防止動脈血管的硬化
......可降低心肌血管疾病的發生::能使皮膚保持彈性及光澤,常保青春美麗......芥花
油......其中....10 的次亞麻油酸,有血管清道夫之稱,可清除血管中的壞膽固醇及高血
脂......」,且載有訴願人負責之公司名稱、地址及消費者服務電話;經新竹市衛生局衛生
管理義務輔導員反映違規,並經該局函移原處分機關查處結果,認其易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
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北
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三四二三二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標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或食品
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第十九
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不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
誤認有醫藥之效能。」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
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
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二、違反....第十
七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衛署食字第八二四五五四九號函釋:「為使各食品業
者於刊登廣告時有所適從,請貴處局爾後核發准予食品廣告證明函件時,除提供食品衛
生管理法外,並請檢附食品廣告或標示詞句涉及療效與誇大之認定表,一併供食品業者
及廣告業者遵循......食品廣告或標示詞句涉及療效與誇大之認定:甲表:不可使用之
詞句:涉及療效的詞句:原則上涉及身體器官者屬之......(五)強五臟類....促進器
官功能、利尿、大小便暢通......(七)增強免疫力類:增加免疫力、對機體的各種自
衛機制有益、增加抗體的形成......增強抵抗力。(八)強化細胞功能類:促進細胞生
長、改善細胞的代謝和營養。(九)內分泌系統類......調節機體內物質代謝、促進內
分泌機能。(十)血脂肪類:降低膽固醇(血脂肪)、淨化血液......(十三)其他:
診斷、緩和、預防、治療各種疾病(或對某某疾病症狀有助益)。以上計十三類及其他
意義相同之詞句。非屬療效但涉及誇大的詞句:保護視力....延遲衰老、防止老化....
促進細胞組織能力......提高大腦機能的靈活性、返老還童、學習能力提高、及其他意
義相同之詞句。乙表:可以使用之詞句:未涉及療效與誇大的詞句:養顏美容、青春永
駐、延年益壽、促進新陳代謝、促進消化、清涼解渴、清涼退火、降火、退火、生津止
渴、滋補強身、開胃、恢復疲勞、減少疲勞感、增加體力(精力)、營養補給、健康維
持、促進食慾、產前產後或病後之補養、精神旺盛、食而有味、及其他意義相同之詞句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負責之公司並無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適用法律顯屬違誤。
(二)系爭宣傳單文字內容係完全屬實,不但無任何使人誤解之可能,亦無使人誤認食用油
有醫藥效能之可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所規範者係指「易生誤解」之情形,
與同法第十九條明文規定食品標示不得有易使人誤認有醫藥效能之情形不同;易言之
,食品之標示不可逾越食品之範圍而成為醫藥,此乃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至有關食
品之大眾傳播行為,因所涉及者為消費者知的權利與維護,所強調者乃係須符合事實
,而禁止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二者究屬不同。原處分機關顯將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二十條所謂「易使人誤解」誤為同法第十九條所定「易使人誤認有醫藥效能」,
其用法顯屬違誤。
(三)訴願人負責之公司係引據歐美實驗結果所得之事實,並無虛偽或易使人誤解之情形,
任何消費者閱讀該項內容,不但係消費者認知事實之權利,亦無足使其有誤解之情形
。退萬步言,本件處分所指之食品為「芥花油」,以社會通念而言,又何有可能有任
何人會將食用油誤認其有醫藥效能?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負責之公司販售之「○○芥花油」所附宣傳單內容易使人誤認有醫療效
能之違章事實,有新竹市衛生局食品衛生管理義務輔導員反映違規案件紀錄影本、系爭
宣傳單及受訴願人委託之該公司產品經理○○○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原處分機關大
安區衛生所所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等附卷可稽。又上開調查紀錄載明:「......這份宣
傳單確實是本公司製作的,我們真的不知道那些字眼詞句是不能使用的......現經衛生
人員提示後,我們將儘速回收市面上之宣傳單......」;且查系爭宣傳單內容,其中諸
如「......可降低血液中壞的膽固醇....防止動脈血管的硬化......可降低心肌血管疾
病的發生......可清除血管中的壞膽固醇及高血脂......」等用語,依一般經驗法則判
斷,皆易使人誤認有醫療效能;況原處分機關亦於答辯中陳明:「......系爭廣告單係
由新竹市之食品衛生管理義務輔導員所反映,該義務員乃由一般民眾自願擔任,顯然該
員以其消費者認知標準研判系爭廣告單有被誤認有療效或誇大之嫌故而反映之。......
」;是以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就此所辯,應非可採。
四、惟本案系爭宣傳單究為產品說明書或屬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之宣傳或廣告?
查卷附訴願人之委託書(影本)所載,乃稱其為「產品折頁說明」,且原處分機關亦謂
其係產品所附之宣傳單;又「傳單」是否為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所謂之「大眾
傳播工具」?頗有爭議;是系爭宣傳單之性質為何?不無疑義。倘其係產品之說明書,
則其上之標示用語,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規定,似應屬食品之標示,而該標示
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者,應係同法第十九條所規範之情形,原處分
機關認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即有違誤;而此部分事實關係處分之正確
,自有究明之必要。從而,本案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 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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