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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02. 府訴字第八七0七九八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執業登錄於本市○○醫院,因商調至基隆市○○國小,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離職,惟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核備手續,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
    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北
    市衛五字第八七二五二六六八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護理人員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第三十九條規定:「違反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七十年六月到北市執業至今已十七年,因從未異動故不知
      護理法規為何。辦理離職之日因單位主管休假,離職證明由人事單位郵寄到達訴願人時
      已是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因業務關係於九月十六日才能抽空回原處分機關辦理核備手
      續,並無心存延誤,請免處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對前揭違規事實已自認,且有本市○○醫院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北市婦幼人字
      第000五八七號職員工離職證明書及原處分機關護產人員異動申請書影本各乙份附卷
      可稽,是以本案違章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不知護理法規及因業務關係並
      無心存延誤辦理核備手續乙節,查訴願人既為護理人員,理應對護理人員之相關法令加
      以注意,又原處分機關為了便民,對於有特殊理由未及辦理異動核備手續者,亦准予先
      以電話口頭報備或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本件訴願人既未依法於十日內以任何形式辦理異
      動核備手續,難謂並無疏失,故訴願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 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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