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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02.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二八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藥局」之藥師、負責人
      ,該藥局承辦全民健康保險藥事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八十
      六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派員訪查○○診所、訴願人及保險對象,查獲
      該診所病歷記載不實及以虛偽之處方箋予○○藥局,由該藥局以不正當行為向健保局虛
      報被保險人○○○○、○○○(甲)、○○○、○○○、○○○、○○○、○○○(乙
      )等七人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按該虛報之藥費
      及藥事服務費總額處以二倍罰鍰,及依雙方所訂合約第二十條規定,停止特約三個月,
      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未親自調劑而虛報藥事服務費之行為係屬藥師之業務上
      不正當行為,爰依藥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
      三六八四五○○號處分書處分訴願人停業二個月(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
      月十五日止)。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藥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藥師於業務上如有不正當行為,衛生主管機關得予三年以
      下停業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從小患小兒麻痺症,行動不便,上午十時始營業,附近診所
      上午八時三十分即開始看診。○○診所○醫師出於好意要訴願人將緊急用藥整瓶放於診
      所內,如有需要由○醫師親自調配交予病患。並非訴願人無醫師處方先將藥品調配好,
      放於診所內發給病患。
    四、卷查健保局派員實地訪查全民健保被保險人○○姓、○(甲)、○、○、○、○、○(
      乙)等七位曾經到○○診所看診之患者,並分別製做筆錄、調閱各該就醫病歷,經採證
      認定訴願人違規事實略以:
    (一)○○姓患者部分: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至該診所接受成人健檢並無給藥;九月三日
       因腸胃炎就診並無給藥,該診所卻於診療紀錄單為不實之病歷診療記載,並以虛偽之
       處方箋交予○○藥局,由訴願人虛報該二日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二)○姓(甲)患者部分: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該診所接受成人健檢;九月四日複診看檢
       驗報告,該二日看診並無給藥;該診所卻於診療紀錄單為不實之病歷診療記載,並以
       虛偽之處方箋交予○○藥局,由訴願人虛報該二日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三)○姓患者部分: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至該診所接受成人健檢並無給藥,該診所卻於診療
       紀錄單為不實之病歷診療記載,並以虛偽之處方箋交予○○藥局,由訴願人虛報該日
       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四)○姓患者部分: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至該診所接受成人健檢;九月十九日複診看檢驗
       報告,二次看診並無給藥;該診所卻於診療紀錄單為不實之病歷診療記載,並以虛偽
       之處方箋交予○○藥局,由訴願人虛報該二日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五)○姓患者部分: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至該診所接受成人健檢;十月二十七日至該診
       所照心電圖,二次看診並無給藥;該診所卻於診療紀錄單為不實之病歷診療記載,並
       以虛偽之處方箋交予○○藥局,由訴願人虛報該二日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六)○姓患者部分: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至該診所接受成人健檢並無給藥,該診所卻於診
       療紀錄單為不實之病歷診療記載,並以虛偽之處方箋交予○○藥局,由訴願人虛報該
       日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七)○姓(乙)患者部分: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至該診所接受成人健檢並無給藥,該診所
       卻於診療紀錄單為不實之病歷診療記載,並以虛偽之處方箋交予○○藥局,由訴願人
       虛報該日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原處分機關依上述事實審認由訴願人負責及任藥師之藥局有虛報藥事服務費之情事,
       此有健保局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健保查字第八七0一七三四一號函、○○診所負責醫師
       ○○○及訴願人在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再按○○診所負責醫師○○○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業
      務訪查訪問紀錄謂:「....問:江00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三日(自費),○○
      ○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四日,○○○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八十六年九月
      十三日、十九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未至貴診所就醫,如何交付調劑處方箋供○○
      藥局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答:本診所為早上八時三十分開始門診,○○藥局○○○
      藥師為一肢障,身體狀況不是很好,所以從上午十時開始營業,在此一時段內的門診病
      人,有人不願意多走一趟,所以顏藥師委請醫生(本人)親自為病人調劑,再將處方箋
      交由○○藥(局)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訴願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
      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在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謂:「....答:因(○○)
      診所就診時間為AM 8:30分-AM12:00點,而本藥局營業時間為AM10:00-AM12:00,故十
      點之前一個半小時,有部分病患無法到藥局取藥,因而麻煩醫師(○○○)代為取藥,
      情非得以(已),並非蓄意。」「....答:因本藥局預放許多藥品至○○診所,上午8:30
      -12:00 之病患無法到本藥局取藥,直接在○○診所取藥。」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未親自調劑,亦未親自交付藥品予病患,卻向健保局虛報藥事服務費,經健保局核定
      予以停止特約三個月及處罰鍰之處分,訴願人並未表示不服,該處分業已確定在案。且
      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上
      開未親自調劑而虛報藥事服務費之行為係屬藥師於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爰依首揭規定
      處以停業二個月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 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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