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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02.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二八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松山區○○路○○段○○號「○○牙醫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承辦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至十月二十三日,派員訪查訴願人及保險對象,查獲該診所病歷紀載不實虛報被保險人
醫療費用情事,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按該虛報之醫療費用總額處以二
倍罰鍰,及依雙方所訂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特約二個月,並副知原處分機
關。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係屬醫師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爰
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二八0一六0一號
函處分訴願人停業一個月(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原處分機關
現正暫緩執行中),上開處分書於六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處分書送達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依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於次
日起算三十日內(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星期日,以次日即七月十三日代之)提起訴願,
本案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中央健保局已同意本診所停止特約一事暫緩執行,且該停止
特約二個月之處分係以訴願人有填載不實為依據,惟查訴願人是否有申報不實乙節,業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且經委託臺北醫學院副教授謝○○○就○姓(乙)
、○姓(甲、乙)及○姓病患就系爭牙齒作檢查鑑定,並無健保局指稱不實處。
四、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至十月二十三日期間,經健保局派員訪查訴願人及被
保險對象至該局由牙科審查醫師勘驗,發現訴願人有下列情事:
(一)○姓保險對象(甲)24、25、31、41牙齒部位均為健康牙齒,22牙齒部位有蛀牙無充
填,上開牙齒均未曾於該診所治療過,惟訴願人卻記載不實病歷,向健保局申報上開
牙齒之充填費用。
(二)○姓保險對象(甲)11、12牙齒部位之填補係為十幾年前所作之治療,其13、14、15
牙齒部位亦為十幾年前所作之假牙,未曾取下過,亦未曾作充填,惟訴願人卻記載不
實病歷,向健保局申報上開牙齒之充填費用。
(三)○姓保險對象(乙)14、15、24牙齒部位為健康牙齒,25、26牙齒部位係於別家牙醫
診所所作之治療,惟訴願人卻記載不實病歷,向健保局申報上開牙齒之充填費用。
(四)○姓保險對象(乙)11牙齒部位係於別家牙醫診所治療充填並作牙套,21牙齒部位係
為健康牙齒,且未於該診所接受全口牙結石清除,惟訴願人記載不實病歷,向健保局
申報充填費用及全口牙結石清除費用。
(五)○姓保險對象16、17、44、47牙齒部位為健康牙齒,無任何充填物,牙齒部位係其於
公保時期所作填補,未曾於該診所處置過,或接受過全口牙結石清除,惟訴願人記載
不實病歷,向健保局申報充填費用及全口牙結石清除費用。
(六)○姓保險對象 牙齒部位係健康牙齒無填補,34、35、37牙齒部位係於別家牙醫診所
所作充填,未曾於該診所充填處置過,或接受過全口牙結石清除,惟訴願人記載不實
病歷,向健保局申報充填費用及全口牙結石清除費用。
五、原處分機關依上述事實審認由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有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此有健保局八
十七年六月一日健保查字第八七0一三七三二號函、訴願人在健保局臺北分局業務訪查
訪問紀錄、上開經被保險人簽名之健保局牙科患者實地訪視紀錄表及訴願人之牙醫診所
病歷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再查訴願人上開記載不實病歷而向健保局虛報被保險人醫療費
用之行為,經健保局核定予以停止特約二個月及處罰鍰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檢具臺北
醫學院副教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十九日、二十日分別製作之四份鑑
定報告影本,提出異議申請複核,經該局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健保查字第八七0一六九一
一號函復維持原核定,訴願人未再表示不服,該處分業已確定在案。至訴願人主張臺北
醫學院副教授○○○就○姓(乙)、○姓(甲、乙)及○姓病患就系爭牙齒作檢查鑑定
,並無健保局指稱不實處云云,惟查訴願人向健保局申請複核時,於六月十日補充提出
○○○製作之四份鑑定報告影本,業經健保局於複核時審查未予採認,從而原處分機關
認定訴願人上開記載不實病歷而向健保局虛報被保險人醫療費用之行為,係屬醫師於業
務上之不正當行為,爰依首揭規定處以停業一個月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 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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